(2017)川1321民初1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南部县新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波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部县新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1884号原告:南部县新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部县蜀北街道办事处嘉陵路62号。法定代表人:董良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博文,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波,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原告南部县新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部新鑫公司)与被告于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部新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博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部新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保留登记名称协议书》;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及时将川RXXX**车辆变更登记于被告名下;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达成《保留登记名称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将其购置的车牌号为川RXXX**,品牌型号为红岩牌CQ3254SMHG364,发动机号为09031122374,车架号为LZFF25M449D004277的重型自卸货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南部新鑫公司经营,被告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对该车辆不具有支配权、使用权,不享有该车辆的经营利益。原告为被告办理相关营运证照手续,指导或协助被告办理该车的二级维护、年检,车辆保险、代为缴付各种税费,被告必须服从管理和按时缴纳各种费用,确保该车营运合法有效。现被告拒不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车辆进行定期年审证照,不按规定办理该车保险,更明确表明已经将该车“跑黑”,使原告对该脱审、脱保、脱管车辆根本无法实施任何监控,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社会留下严重的安全隐患,故诉至法院。被告于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被告于波在原告南部新鑫公司处购买车牌号为川RXXX**红岩牌CQ3254SMHG364重型自卸货车,并与原告签订《车辆购买人及车辆营运实际受益人确认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被告于波以70000元价款购买车辆大梁号(车架号)为LZFF25M449D004277、车牌号码为川RXXX**的红岩牌货车一辆,购车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同日,原、被告签订《保留登记名称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于波独自行使该车运行支配权和独自占有运行利益,乙方及其自行雇佣人员与甲方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并由乙方独立承担与该车相关的民事和刑事责任。乙方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甲方对该车辆不具有支配权、使用权,不享有该车辆的经营利益……甲方南部县新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指导和协助乙方办理该车营运手续和季检、年检,提示乙方对该车按时二级维护……乙方应按时保养和维护该车,确保该车性能安全有效,按时缴纳该车费税,按时缴纳甲方已垫支的该车费税,按时年检确保该车运行手续合法有效,按时投保……”,通过上述《协议》及《确认书》的内容,表明案涉车辆系被告于波挂靠原告南部新鑫公司进行运营。同时,在《保留登记名称协议书》第7条中约定:“乙方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此协议自动失效……应年检该车行驶证,而乙方不予年检,乙方拒不按规定办理该车保险……”。协议签订后,被告在挂靠经营期间,经原告催告通知,未完全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即未对车辆进行年审,未购买车辆保险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购买人及车辆营运实际受益人确认书》、《保留登记名称协议书》、《车辆情况说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圆通快递邮寄证明及短信记录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购买人及车辆营运实际受益人确认书》和《保留登记名称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行为违反约定,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不履行约定义务,致原告对案涉挂靠车辆不能实施监管监控,为避免该挂靠车辆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将川RXXX**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主张,本院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部县新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波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保留登记名称协议书》;二、被告于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南部县新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将车牌为川RXXX**的红岩牌CQ3254SMHG364重型自卸货车变更登记在被告于波名下。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于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