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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智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智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刑初619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智勇,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郑州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5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8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盗窃于2017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6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智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凡、被告人刘智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智勇在郑州市二七区航海路与碧云路交叉口东南角路边处,将被害人李某的一辆黑色大力神电动车偷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25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智勇的供述;河南省光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豫光明评咨字[2017]第068号评估咨询报告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智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智勇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或者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智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智勇扒窃他人财物,价值2025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智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智勇系前科,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智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即自2017年6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T型锥一把,依法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审判员  陈会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