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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杨永秀与吴成均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秀,吴成均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595号原告:杨永秀,女,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吴成均,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杨永秀与被告吴成均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2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成均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吴成均的身份信息系原告提供。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加工费)8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9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业务关系,前几年被告经营的生意经常需要到原告处热镀材料,有时挂账,近两年被告到原告处热镀材料后没有支付现金,并于2016年8月31日出示了一张欠条,对所欠原告加工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并承诺分期偿还,最近因原告缺乏资金周转,一再要求被告还款,均遭到被告推托与拒绝。故起诉来院。被告吴成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永秀系经营镀锌加工生意。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份期间,被告吴成均长期将其需要加工的铁配件到原告处进行镀锌加工。2016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杨永秀碎石热镀锌加工费89000元,截止于2016年8月31日。已结算核对无误。欠款人:吴成均(签名并捺印)2016年8月31日分期每月还2万,从2016年10月1日起如不按时还,2分利息算,按剩余本金算。”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杨永秀与被告吴成均没有签订书面的加工合同,但是被告吴成均出具给原告杨永秀的欠条足以证明在原告杨永秀与被告吴成均之间确定了加工合同关系,并对应支付的加工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吴成均应当按照约定将加工费全额支付给原告杨永秀。故对原告杨永秀要求被告吴成均支付加工款8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以89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6年10月1日起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符合被告在欠条中载明的利息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成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永秀加工费89000元,并以89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6年10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6元、诉讼保全费91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吴成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霞代理审判员  赵 鑫代理审判员  曾相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廖晓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