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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井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井某,冷某某,辽宁顺达交通工程养护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系本案被害人杨某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杨某的母亲。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双兰,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系本案被害人杨某的女儿。法定代理人王某,男,汉族,住址同上,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父亲。诉讼代理人尹君,辽宁百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井某,男,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被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于2016年9月28日缓刑考验期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辩护人张静杰,辽宁恒煜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冷某某,男,汉族,1976年11月7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系辽AJ1***号清扫车驾驶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辽宁顺达交通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八一镇八一路66-1号楼1门。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姜某某,男,汉族,1992年12月16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中和路29号楼4单元601号,系该公司员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9号E座10层。负责人彭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某侠,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交通肇事罪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尚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双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诉讼代理人尹君、被告人井某及其辩护人张静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冷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辽宁顺达交通工程养护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姜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某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1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井某驾驶辽D90***号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环城高速公路9公里处时追尾撞到停在路边停车带除雪作业的由冷某某驾驶的辽AJ1***号清扫车尾部,造成两车车损,其本人与同车人王某某、杨某受伤,后被害人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井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死因为重度颅脑损伤、胸腹脏器损伤。案发后,被告人井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公安机关于2017年2月15日对其刑事拘留。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井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井某及辽宁顺达交通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保险公司赔偿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622520元、丧葬费26729元、医疗费11955.86元、尸检费1330元、交通费1680元、车辆损失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18675元。被告人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意见,对被害人家属表示歉意,但表示无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冷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辽宁顺达交通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表示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辽AJ1***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于尸检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对于交通费,仅同意赔偿被害人杨某送往医院抢救及家属处理丧事期间的费用;对于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对被害人杨某的户口性质没有异议;对于车辆损失应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井某驾驶辽D90E**号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环城高速公路9公里处时追尾撞到停在路边停车带除雪作业的由冷某某驾驶的辽AJ1***号清扫车尾部,造成两车车损,其本人与同车人王某某、杨某受伤,后被害人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井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冷某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某、杨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死亡的原因系重度颅脑损伤、胸腹脏器损伤。案发后,被告人井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公安机关于2017年2月15日对其刑事拘留。另查明,辽D90***号车辆登记在被害人杨某名下,该车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辽AJ1***号清扫车登记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辽宁顺达交通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名下,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冷某某系该公司驾驶员。再查明,被害人杨某死亡时为40周岁,系抚顺市将军派出所十四委十一组居民。被害人杨某的父亲系杨某某、母亲系刘某某。杨某与王某(二人已离异),育有一女王某某,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被害人杨某的死亡赔偿金为31126元×20年=622520元,丧葬费为26729元。被害人杨某在受伤后送医治疗,产生医疗费11955.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井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佩超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尸表检验记录、死亡证明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驾驶人及车辆查询信息;户籍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户口证明、医疗费收据、病历、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井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井某应为其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民事损害赔偿以被害人所发生的实际损失为原则。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井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发生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冷某某驾驶车辆在施工作业时未在安全距离处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是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鉴于井某、冷某某的过错程度,井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比例为70%;冷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比例为30%。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冷某某的过错程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53756元[(622520元-110000元)×30%];医疗费586.76元[(11955.86元-10000元)×30%];丧葬费人民币8018.7元(26729元×30%);交通费,结合被害人杨某抢救及家属处理丧事的来往距离,本院酌定为80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金额为240元(800元×30%)。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井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死亡赔偿金358764元(622520元-110000元-153756元)、丧葬费18710.3元(26729元-8018.7元)、医药费1369.1元(11955.86元-10000元-586.76元)、交通费560元(800元-24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尸检费,因已包含在丧葬费之中,不再另外支持;关于车辆损失费,因未举证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63756元、医疗费10586.76元、丧葬费8018.7元、交通费240元,合计人民币282601.4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井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死亡赔偿金358764元、丧葬费18710.3元、医疗费1369.1元、交通费560元,合计人民币379403.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四、驳回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光审 判 员  葛莉丹人民陪审员  梁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