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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02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港口区支行与骆月梅、庞兴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港口区支行,骆月梅,庞兴明,骆日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02民初5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港口区支行,住所地防城港市兴港大道62号。负责人:黄焕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新,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月梅,女,壮族,1970年10月2日出生,住防城港市防城区,被告:庞兴明,男,汉族,1973年4月6日出生,住防城港市港口区,被告3:骆日章,男,壮族,1966年10月12日出生,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港口区支行诉被告骆月梅、庞兴明、骆日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月梅、庞兴明、骆日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骆月梅、庞兴明、骆日章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港口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386.8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565.16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12月24日起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2月24日);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骆月梅、庞兴明、骆日章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0日,被告骆月梅向原告下辖的企沙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用于畜牧养殖。2013年1月5日,企沙支行与被告骆月梅、骆日章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120130001172),约定被告骆月梅以自助可循环方式向企沙支行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畜牧养殖,借款额度期限为3年,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期限为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采用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的还款方式。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采用固定利率。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骆日章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企沙支行于2015年12月23向被告骆月梅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截至2017年2月24日止,该笔贷款被告骆月梅尚欠本金49386.83元,拖欠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人民币565.16元。被告骆月梅自2016年7月5日至今没有按期支付本息。同时庞兴明与骆月梅是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家庭开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骆月梅、庞兴明、骆日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纳,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骆月梅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放款义务,骆月梅却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骆月梅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9386.83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4日起计至2017年2月2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565.16元,2017年2月25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和利率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另查明,骆月梅与庞兴明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骆月梅与庞兴明共同偿还借款本息。骆日章作为担保人与骆月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企沙支行共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120130001172),表示对骆月梅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骆日章对骆月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月梅、庞兴明、骆日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港口区支行借款本金49386.83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4日起计至2017年2月2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565.16元,2017年2月25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和利率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8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港口区支行已预交),由被告骆月梅、庞兴明、骆日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8.8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宁 菲人民陪审员  潘泽耀人民陪审员  刘敬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