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4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诉被告谢开高、李晓玲、曹国华、蒋维民、周丽梅清算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谢开高,李晓玲,曹国华,蒋维民,周丽梅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491号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负责人:王贵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竹君,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开高,男,汉族,内江市人,住内江市。被告:李晓玲,女,汉族,内江市人,住内江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映,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国华,男,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林,威远县镇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维民,女,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被告:周丽梅,女,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威远县镇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诉被告谢开高、李晓玲、曹国华、蒋维民、周丽梅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5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原告不服判决,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案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竹君、被告谢开高、李晓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映、被告曹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林、被告蒋维民、周丽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2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行与威远县镇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镇西水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镇西水泥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行借款300万元,还款时间分别为2004年12月30日归还70万元,2005年12月15日归还80万元,2006年12月15日归还150万元,该公司以其自有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行多方催收,镇西水泥公司先后归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30日,尚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行本金2144750元,利息1764644.44元。2010年,镇西水泥公司受国家政策制约停产。2013年12月,作为镇西水泥公司股东的三被告成立清算组,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虚假清算,出具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于2013年12月26日办理了该公司注销登记手续。依据《公司法》有关规定,五被告作为公司股东,为逃避银行债务,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虚假清算,严重损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行合法利益,2015年5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行将该债权转移给了原告。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五被告对镇西水泥公司所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行贷款本息3912119.44元(其中本金2144750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利息1764644.44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开高、李晓玲、曹国华、蒋维民、周丽梅辩称:原告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保护。五被告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且忠实履行清算义务,无任何过错,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也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中国农业银行威远县支行改制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行。2003年12月30日,镇西水泥公司(借款人)与中国农业银行威远县支行(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300万元借款,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年利率为7.137%;借款担保为抵押担保;还款时间分别为2004年12月30日归还70万元,2005年12月15日归还80万元,2006年归还150万元。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镇西水泥公司及中国农业银行威远县支行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同日,镇西水泥公司(抵押人)与中国农业银行威远县支行(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其自2003年12月30日起至2006年12月22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0万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为房地产即镇西水泥公司所有的位于威远县镇西镇的六套生产、办公用房,位于威远县镇西镇肖兵村一社、五社出让土地使用权、十六社、十七社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并分别在威远县房屋产权监理所、威远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镇西水泥公司及中国农业银行威远县支行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威远县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镇西水泥公司发放了借款300万元,镇西水泥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威远县支行归还了借款本金852525元,未支付利息。2007年3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威远县支行向镇西水泥公司出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镇西水泥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90万元。镇西水泥公司于2007年4月1日签收并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2009年5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威远县支行向镇西水泥公司出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镇西水泥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25万元及利息。镇西水泥公司股东谢开高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2012年3月9日、2013年11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威远县支行通过威远县公证处向镇西水泥公司公证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11年9月28日、2013年9月18日、2015年9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威远县支行在《金融投资报》刊登公告向镇西水泥公司催收上述贷款。截止2015年6月30日,镇西水泥公司尚欠中国农业银行威远县支行借款本金2144750万元,利息1764644.44元。镇西水泥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27日,法定代表人系李晓玲,股东为谢开高、曹国华、蒋维民。因受国家政策调整,镇西水泥公司股东谢开高、曹国华、蒋维民于2013年8月26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一、同意股东各方提前终止履行威远县镇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公司停业解散;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公司进行清算;三、成立清算组,负责清算事宜”,制定了《威远县镇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方案》,由李晓玲、周丽梅、谢开高、曹国华、蒋维民组成清算组,并向登记机关申请清算组备案。谢开高、曹国华、蒋维民在股东会决议、《威远县镇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方案》上签字确认。2013年9月3日,内江市威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镇西水泥公司提交的清算组成员备案申请予以备案。2013年8月27日,镇西水泥公司在《四川经济日报》刊登公告,通知相关债权人申报债权。同日,镇西水泥公司清算组向中国农业银行威远县支行发出债权申报通知书,但其以在红盾网查询查无此单位为由,未送达中国农业银行威远县支行。2013年12月17日,镇西水泥公司清算组形成《清算报告》中载明:“……四、企业的债权、债务作如下处理,本企业全部债务已清理完毕,债权已全部收回。五、1、所欠职工工资费用情况:清理完毕。2、所欠税款清理情况:清理完毕。3、债权债务处理情况:清理完毕。……”,镇西水泥公司清算组成员及股东谢开高、曹国华、蒋维民在报告中签字确认。同日,镇西水泥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形成临时股东会决议:“……一、同意注销威远县镇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二、同意公司清算报告;三、同意公司债权、债务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谢开高、曹国华、蒋维民在临时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2013年12月20日,镇西水泥公司清算组形成《关于财产清理、债权债务核实、分配方案的报告》中载明:“……一、公司债务核实情况。1、通知和公告债权人情况:公司清算组于2013年8月27日通知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于2013年8月27日在《四川经济日报》公告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对知名债权人的送达过程中,有中国农业银行威远县支行无法送达,其原因是无中国农业银行威远县支行这一单位,其他知名债权人均直接通知申报债权……”。清算组成员李晓玲、周丽梅、谢开高、曹国华、蒋维民在报告上签字确认。同日,镇西水泥公司股东谢开高、曹国华、蒋维民向清算组出具“经全体股东审查确认,一致通过该报告”的意见。2013年12月26日,内江市威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镇西水泥公司作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镇西水泥公司注销后,清算组即解散。镇西水泥公司清算组未对已抵押于中国农业银行威远县支行的其所有的位于威远县镇西镇六套生产、办公用房,位于威远县镇西镇肖兵村一社、五社出让土地使用权、十六社、十七社的出让土地使用权进行清理;镇西水泥公司注销后,公司股东谢开高、曹国华、蒋维民亦未处置上述抵押物。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签订了《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将该债权及附属权益转让给了原告,并在《金融投资报》上公告通知债务人。诉讼中,原告不主张对抵押物即位于威远县镇西镇的六套生产、办公用房,位于威远县镇西镇肖兵村一社、五社出让土地使用权、十六社、十七社的出让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股东会决议》、《临时股东会决议》、《备案通知书》、《清算方案》、《清算报告》、《关于财产清理、债权债务核实、分配方案的报告》、《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金融投资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威远县支行与镇西水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中国农业银行威远县支行依约向镇西水泥公司发放了贷款,镇西水泥公司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威远县支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镇西水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镇西水泥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中国农业银行威远县支行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中国农业银行威远县支行已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行,其债权债务亦应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行享有和承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行已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公告通知了债务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原告已享有该债权。因镇西水泥公司被注销,导致原告无法向镇西水泥公司主张债权。五被告在清算过程中,明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行的住所地而未通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行,依照第一百八十九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五被告对镇西水泥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因镇西水泥公司被注销而产生的损失,即应当明确五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镇西水泥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威远县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提供了抵押物作为担保,且镇西水泥公司清算组在清算时未就抵押物进行处置,被告谢开高、曹国华、蒋维民作为公司股东亦未处置抵押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务的担保。债务人在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之规定,原告有权先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镇西水泥公司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中,债务人镇西水泥公司虽然已经注销,但抵押物在清算中予以别除而仍存在,原告不主张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现原告的损失尚不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主张五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96元,由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文俊审 判 员 李晓路人民陪审员 陈海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