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3民初1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小飞与汤胜利、曹秋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飞,汤胜利,曹秋月,赵志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1939号原告:李小飞,男,汉族,1986年11月1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立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胜利,男,汉族,1967年9月14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曹秋月,女,汉族,1972年11月7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赵志长,男,汉族,1969年3月17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飞诉被告汤胜利、曹秋月、赵志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立明、被告赵志长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胜利、曹秋月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汤胜利、曹秋月给付原告1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500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赵志长对100000元中的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17日,被告汤胜利借原告5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现金伍万元正(50000)汤胜利2015、11、17号”;2015年12月27日,被告汤胜利、曹月借原告10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李小飞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月息按壹分计付,时间三个月借款人汤胜利曹月2015、12、27号同意担保五万元赵志长2015、12、27”。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赵志长辩称,赵志长为汤胜利、曹秋月的借款担保的数额是50000元,已经于2016年9月10日向李小飞账户转入30000元,9月13日又转入20000元,50000元保证责任已经全部履行,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赵志长的诉讼请求。被告汤胜利、曹秋月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借原告150000元的事实;2、交易明细一份,该证据系李小飞指定其姐姐毛晶晶将其信用卡给付被告汤胜利,2016年1月24日汤胜利在POS机上分三次刷卡共计20000元,2016年1月25日汤胜利在POS机上分二次刷卡共计30000元。该证据证明借款50000元的支付方式。经质证,被告赵志长对证据1,100000元借条中同意担保50000元是赵志长写的字,其余的真实性不清楚,汤胜利、曹秋月为原告出具借条时赵志长不在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时赵志长不在场,不清楚给付情况。被告汤胜利、曹秋月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赵志长提交的证据为: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赵志长已分两次向李小飞账户转入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赵志长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汤胜利、曹秋月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被告赵志长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汤胜利、曹秋月未提交证据。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7日,被告汤胜利借原告李小飞5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现金伍万元正(50000)汤胜利2015、11、17号”;2015年12月27日,被告汤胜利、曹月借原告李小飞10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李小飞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月息按壹分计付,时间三个月借款人汤胜利曹月2015、12、27号同意担保五万元赵志长2015、12、27”,被告赵志长未在该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字。后被告赵志长于2016年9月1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李小飞账户转账30000元,于2016年9月1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李小飞账户转账20000元。诉讼中,原告称赵志长为100000元借款口头担保50000元,赵志长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以上即为本案基本事实。另查明,汤胜利与曹秋月于2015年9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曹秋月与曹月系一人两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汤胜利、曹秋月借原告李小飞1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汤胜利、曹秋月理应归还。因保证人赵志长已向原告归还50000元,因此汤胜利、曹秋月应再归还原告5000元。因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因此利息从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按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按本金7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6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汤胜利于2015年11月17日借原告李小飞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汤胜利应予归还。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50000元借款发生于被告汤胜利、曹秋月离婚后,原告要求曹秋月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志长作为担保人为汤胜利、曹秋月借原告款担保,并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同意担保五万元”,双方形成担保合同关系,赵志长应承担50000元的担保责任。因被告赵志长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已经给付原告5000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志长承担50000元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赵志长为该100000元借款另提供50000元口头担保,被告赵志长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汤胜利、曹秋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小飞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按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按本金7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6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二、限被告汤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小飞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李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汤胜利、曹秋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来保审判员 王娟娟审判员 韩冬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亚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