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3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崔永安与诉被告李英琴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永安,李英琴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3民初110号原告:崔永安,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襄汾县赵康镇绍平村村民,住所绍平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霞,山西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英琴,女,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襄汾县赵康镇绍平村村民,住所绍平村。原告崔永安与诉被告李英琴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但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崔永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英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永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1992年农历12月崔永安、李英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4月25日生长子崔豪,1996年1月21日生次子崔小豪,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引发矛盾,2010年农历9月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李英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没有个人财产以及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新乐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现在崔永安处。李英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对崔永安依法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经核对与原件相符,均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书证,所记载的事项具有真实性;2、新绛县泽掌镇北苏村家电门市部的收款收据两份。可以证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购置了新乐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针对上列证据,李英琴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崔永安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并且上列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崔永安所述基本一致。另查明,庭审中,崔永安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同意归李英琴所有。本院认为,崔永安与李英琴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崔永安就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崔永安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并同意归李英琴所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表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崔永安与李英琴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新乐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归李英琴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日交付李英琴。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崔永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建人民陪审员 尉文杰人民陪审员 郭元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超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