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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02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詹红梅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1,詹红梅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刑初247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男,1975年1月2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被告人詹红梅,女,1975年11月1日生,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汉族,大学文化,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因涉嫌放火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XX、李姣,云南识骏律师事务所律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红梅犯放火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剑华、代理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被告人詹红梅及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XX、李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詹红梅因感情纠纷,对郑某1不满,便驾驶其车牌为云F×××××的红色轿车来到位于玉溪市红塔区凤凰街道办事处瓦窑社区十一组3幢21号郑某1家附近。随后进入郑某1家,在上至五楼房间楼梯口处时,因五楼房间铁门门锁已被更换,其无法进入,其便将携带的液化气罐放于铁门处,将液化气罐的胶管伸入铁门内靠近郑某1房间方向,打开液化气罐阀门,再将其携带的兔子玩具放于铁门旁边,并用打火机将该玩具点燃,随后离开现场。导致靠近郑某1房间一侧的液化气罐胶管喷火燃烧,将郑某1家中五楼墙体部分被熏黑,一块花岗石地板被烧裂。郑某1于凌晨6时许发现该情况后及时将火熄灭,未造成人员伤亡。2、2016年11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詹红梅因感情纠纷,对郑某1不满,便驾驶云F×××××号红色轿车来到郑某1家附近,随后步行至玉溪市红塔区凤凰街道办事处瓦窑社区十一组3幢21号门口郑某1停车处。詹红梅将其携带的两块棉布一上一下(下层棉布提前浇过废机油)放于郑某1车辆副驾驶位一侧的地上,再将其携带的半瓶汽油(3升装矿泉水瓶)浇于棉布之上,后用其携带的钢管将棉布捅至郑某1的云F×××××号轿车底部,随后用打火机点燃卫生纸,将卫生纸丢至车底将火引燃后离开现场。导致郑某1的云F×××××号轿车被烧毁,烧损率为90%,损失共计人民币39420元。车辆燃烧还导致郑某1房屋一至五层外墙被熏黑,车辆燃烧的烟雾进入房屋楼道内,对居住在屋内的二十余名住户及该房屋周边住户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威胁。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詹红梅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红梅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詹红梅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詹红梅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420元(车辆损失39420元、墙体、地板损失6000元)。被告人詹红梅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称他太嚣张、天天欺负人,现在知道错了,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李姣、XX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关于刑事部分,1、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并无放火的主观故意;2、被告人虽然实施了放火行为,但从被告人的故意内容、行为指向对象以及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来看,其主观上并无放火的故意,也无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3、本案被害人的损失未达重大损失;4、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5、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基于义愤引发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6、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仅仅针对被害人,没有任何报复社会的想法。被告人还有70多岁的父亲和尚未成的女儿。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二、关于民事部分。红塔区公安消防大队对本案被害人的损失作出认定,雪佛兰赛欧轿车的损失为39420元,建筑结构及装修损失为无。所以对于原告提起的墙体、地板等损失6000元不予认可,对于轿车的损失39420元,希望法庭结合本案发生原因、被害人的过错等情节,对被告人作出处罚与罪行相适应的判决。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詹红梅因感情纠纷,对郑某1不满,便驾驶其车牌为云F×××××的红色轿车来到位于玉溪市红塔区凤凰街道办事处瓦窑社区十一组3幢21号郑某1家附近。随后进入郑某1家,在上至五楼房间楼梯口处时,因五楼房间铁门门锁已被更换,其无法进入,其便将携带的液化气罐放于铁门处,将液化气罐的胶管伸入铁门内靠近郑某1房间方向,打开液化气罐阀门,再将其携带的兔子玩具放于铁门旁边,并用打火机将该玩具点燃,随后离开现场。导致靠近郑某1房间一侧的液化气罐胶管喷火燃烧,将郑某1家中五楼墙体部分被熏黑,一块花岗石地板被烧裂。郑某1于凌晨6时许发现该情况后及时将火熄灭,未造成人员伤亡。2、2016年11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詹红梅因感情纠纷,对郑某1不满,便驾驶云F×××××号红色轿车来到郑某1家附近,随后步行至玉溪市红塔区凤凰街道办事处瓦窑社区十一组3幢21号门口郑某1停车处。詹红梅将其携带的两块棉布一上一下(下层棉布提前浇过废机油)放于郑某1车辆副驾驶位一侧的地上,再将其携带的半瓶汽油(3升装矿泉水瓶)浇于棉布之上,后用其携带的钢管将棉布捅至郑某1的云F×××××号轿车底部,随后用打火机点燃卫生纸,将卫生纸丢至车底将火引燃后离开现场。导致郑某1的云F×××××号轿车被烧毁,烧损率为90%,损失共计人民币39420元。车辆燃烧还导致郑某1房屋一至五层外墙被熏黑,车辆燃烧的烟雾进入房屋楼道内,对居住在屋内的二十余名住户及该房屋周边住户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威胁。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詹红梅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詹红梅因本案在红塔区玉兴街道办事处棋阳社区邹家花园7幢9号被民警抓获。3、被告人詹红梅的供述,证实为了报复郑某1,其于一天夜里三、四点钟拿了一个小罐液化气瓶到郑某1家四楼防盗门口,将液化气罐上的胶管伸进郑某1睡的房间门口,并把阀门扭开,用打火机把长毛玩具兔点燃后放在防盗门处,其就离开了。其不清楚液化气罐是否被点燃。另证实,2016年11月28日4时左右,其开车到郑某1家门口,将浇过机油、汽油的两块棉布放在郑某1的轿车下面,将点燃的卫生纸丢到轿车下面引燃浇过油的棉布后就离开了。4、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17日凌晨,其家铁门外面一个液化气罐着火了,旁边还有一堆被烧焦了的东西,其将火弄熄后就报警了;另证实,2016年11月28日凌晨,詹红梅还将其的轿车烧毁了,墙上四五个平方面积的瓷砖被烧掉,电线、网线被烧坏,一楼的电表、水表也被烧变形了。5、证人郑某2、上某,4、郑某3、李某1、赵某、文某、李某2等人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8日郑某1停放在家门口的轿车被烧毁的情况。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郑某1辨认,视频监控里放火烧其轿车的人就是本案的被告人詹红梅。7、火灾损失统计表,证实经红塔区公安消防大队统计,郑某1的云F×××××号轿车于2016年11月28日被烧毁,损失统计为39420元。8、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2016年2月17日现场楼梯上手套所检表面吸取物与詹红梅血样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1.7244×1020。9、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2016年11月28日车下地面上1号燃烧残留物及车下地面上2号燃烧残留物中均检出汽油燃烧残留物成分。10、本案还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扣押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物证照片,扣押、发还、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视频资料,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提供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詹红梅为泄愤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詹红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詹红梅的辩解,不影响对其定罪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詹红梅主观上并无放火的故意,也无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詹红梅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郑某2、詹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詹红梅因感情纠纷故意放火,虽然其主观上针对被害人实施放火行为,但客观上足以威胁周围居住的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詹红梅判处缓刑,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不符,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主张的车辆损失3942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墙体、地板损失6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詹红梅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红梅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二、随案移送的头套一件、撬胎棍一根、CT片二件、液化气罐一只、液化气罐胶管一根、黑色手套一只,予以没收;三、由被告人詹红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车辆损失人民币39420元(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春秀人民陪审员  刘家和人民陪审员  杨 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丽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