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海兰与王金龙、夏于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海兰,王金龙,夏于华,雷建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21执异15号案外人:丁林旭,男,1960年10月3日生,住海安县。申请执行人:吴海兰,女,1972年7月30日生,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存官,安徽管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金龙,男,1940年10月20日生,住海安县。被执行人:夏于华,女,1947年12月27日生,住海安县。被执行人:雷建芬,女,1938年4月4日生,住贵州省大方县。在本院执行吴海兰与王金龙、夏于华、雷建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事故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丁林旭于2017年6月15日对(2015)安执字第0789号民事裁定不服,认为本院不应冻结其银行存款,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丁林旭称,(2015)安执字第0789号民事裁定书,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申请法院依法撤销对异议人采取的执行措施。事实及理由:1、2012年2月17日,王金龙、夏于华之子XX发生交通事故后,受海安县雅周镇人民政府的指派及王金龙、夏于华的委托,丁林旭先后二十多次前往新疆代为处理XX等人的后事料理、保险理赔、工程款的对账、回笼等。其中丁林旭经手收取了10万元现金(该款已代委托人支出了相关费用)、转账收取了1786048.06元(该款现也已交给了委托人,委托人出具了收条,收条复印件也已提供给执行法官)。异议人认为:王金龙、夏于华的委托行为合法有效,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异议人作为代理人完成了代理事项,要回的款项已交给了委托人,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法院不应当对异议人采取执行行为。2、冻结的异议人的存款是异议人多年来的工资等积蓄,可以查看银行的流水予以核实,该存款并不是异议人履行代理行为而要回来的款项,法院裁定冻结的行为违法。3、法院2016年7月29日就作出了(2015)安执字第0789号民事裁定书,直到2017年4月7日才送达异议人,程序也有瑕疵。因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撤销(2015)安执字第0789号民事裁定书,并撤销对异议人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吴海兰称,(2016)苏0621民初6928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载明,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通公司)将1786048.06元打到了丁林旭的账户上,钱打到了丁林旭的账上,丁林旭就要承担给��责任。至于钱到了他的账户后他怎么处理的,我们不清楚,他没有提供将钱给王金龙的转账记录等。对丁林旭提供的证明、王金龙的收条等,我方不予认可。丁林旭称将钱全部给了王金龙但没有银行转账凭证也没有相应的交付手续。丁林旭的执行异议应不成立。被执行人夏于华称,丁林旭是我的外甥,当时我儿子XX出事时他也是村支书,我们就委托他帮忙处理XX身后的一切事宜。显通公司的钱是直接打到了他的卡上,但是他把钱都取给我们了,他没有拿一分钱。这100多万,具体每一笔的用途我记不清了,但是有还人家的欠款,有律师代理费,有房子重新装修的材料款、人工工资,还有王金龙住院抢救的住院费等。法院查封的丁林旭的账户上的钱,都是丁林旭本人的,不是显通公司的那100多万元里的。被执行人王金龙、雷建芬未发表意见。本院查明,2014年5月8日,吴海兰诉至本院,要求王金龙、夏于华、雷建芬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其子王瑞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50380元。同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4)安南民初字第012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王金龙、夏于华在继承XX的遗产以及接受勾瑞国转继承XX遗产份额内、被告雷建芬在接受勾瑞国转继承XX遗产份额内赔偿原告吴海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王瑞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503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252元,由被告王金龙、夏于华、雷建芬负担。后王金龙、夏于华不服本院一审判决,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4月30日,吴海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根据(2014)安南民初字第0126号判决书,被执行人王金龙、夏于华、雷建芬应在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份额内赔偿申请执行人吴海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王瑞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而申请执行人吴海兰向本院提起的继承权纠纷诉讼,正在审理过程中。遗产范围及各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均未确定。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3月9日,吴海兰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2016年7月20日,本院经查询,发现丁林旭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16年1月11日进账1786048.06元,2016年1月18日,丁林旭将26万元从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至其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张垛支行账户。2016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15)安执字第0789号民事裁定,冻结丁林旭银行存款40万元。同日本院冻结丁林旭农商行王垛支行账户存款11万元、城南支行账户存款20669.17元。并将裁定书邮寄给丁林旭。2017年4月7日,本院执行人员找丁林旭��话时,丁林旭称未收到本院邮寄的裁定书,本院遂再次向丁林旭送达民事裁定书,并告知其如对本院冻结行为有异议,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6月15日,丁林旭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丁林旭受王金龙、夏于华委托处理XX身后事宜,根据合同法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该财产无论是以委托人名义还是以受托人名义取得的,均须交付给委托人。XX父母委托丁林旭与显通公司结算XX生前工程款,2016年1月11日显通公司将XX安装施工时的剩余工程款1786048.06元按照丁林旭的指定直接打到了丁林旭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该款项为XX生前工程款,丁林旭受王金龙、夏于华委托接受该款后,应将该款全额交付给王金龙、夏于华。但丁林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所有款项交��王金龙、夏于华,其提供的王金龙的收条系复印件,且收条上记载王金龙收到丁林旭178万元,但丁林旭本人陈述只有165万元是取的现金交付给了王金龙。5万元转账给了林发祥,通过林发祥转给勾文友,32466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还有3、4万元王金龙还给了丁林旭。王金龙收条上记载的金额与丁林旭本人陈述明显不符。收条上记载日期为2016年3月8日,但丁林旭本人陈述在2016年1月19日支取的15万元先存了存单后没有几天就交给了王金龙,2016年1月15日购买150万元保险后,没多长时间即退保并将150万元给了王金龙。收条记载的日期也与丁林旭陈述不符。且丁林旭称165万元全部取现金交付给王金龙,以及其借款给王金龙,王金龙还款等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丁林旭称农商行王垛支行、城南支行存款系其本人工资、积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其未将显通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全部归还给王金龙、夏于华的可能。因此,即使农商行王垛支行、城南支行的存款系其本人工资、积蓄,本院仍可依法冻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丁林旭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高 杰审 判 员 贲 华代理审判员 陈琳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培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