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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22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魏宗於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宗於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22刑初7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宗於,男,汉族,1957年8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高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7日经枞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2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郭冬梅,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鲍文进,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宗於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杨某1就赔偿事宜与魏宗於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永东、方文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盛某、叶某,被告人魏宗於及其辩护人郭冬梅、鲍文进,鉴定人程某、万某1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宗於与被害人杨某1因土地纠纷引发矛盾已久。2014年5月27日9时许,魏宗於组织人员在枞阳县老白湖乡供销社白柳分社地块施工,杨某1的婆婆汪某到场阻止施工,并用石头砸魏宗於,后杨某1从家中赶往工地现场,魏宗於拿石头朝迎面而来的杨某1胸口砸了一下,后又赶到杨某1身边,用手朝杨某1左脸进行殴打,致使杨某1受伤倒地。经鉴定,杨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指控的前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魏宗於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魏宗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并表示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由法院依法认定。其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杨某1的经济损失。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针对鉴定意见和量刑情节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中多份鉴定意见存在矛盾之处,不能准确甄别权威性和可信性,不能作为认定魏宗於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证据;二、被害人杨某1对本起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三、魏宗於此次犯罪属临时起意型激情犯罪,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平时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本院对魏宗於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被害人杨某1租赁枞阳县白湖乡原柳寺村祖某临白浮公路1.5亩荒地用作加油点停车场。2005年3月,杨某1将加油点扩建为白柳加油站。2012年3月,枞阳县国土资源局将白柳加油站所涉地块挂牌出让,被告人魏宗於竞得该地块。2013年1月31日,白湖乡政府对杨某1的加油站建筑物进行了强制拆除,后杨某1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白湖乡政府强制拆除其加油站的行为违法。2014年4月1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白湖乡政府强制拆除杨某1加油站的行为违法。2014年5月27日9时许,魏宗於组织人员在上述地块上施工时,杨某1的婆婆汪某到施工现场阻止施工并用石头砸魏宗於。后杨某1从家中至施工现场,魏宗於因被汪某用石头砸中而迁怒于杨某1,遂拿石头朝迎面而来的杨某1胸口位置砸了一下,接着又赶至杨某1身边对杨某1进行殴打,致使杨某1受伤倒地。杨某1受伤后即被送往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9日,次日入住安庆市立医院直至2014年6月7日出院。2014年6月23日,经枞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杨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因魏宗於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月19日经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杨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因杨某1亦申请重新鉴定,在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5日对杨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中止鉴定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鉴定,杨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魏宗於与被害人杨某1达成赔偿协议,履行完毕后杨某1出具谅解书对魏宗於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伤情鉴定申请书、枞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枞)公(刑技)鉴(活)字【2014】0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重新鉴定申请书、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安公(刑技)鉴(损伤)字【2014】1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申请报告、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中止鉴定报告书及情况说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578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重新鉴定申请书、不予重新鉴定通知书,枞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安庆市立医院CT报告单、脑电图报告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枞阳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任职文件,调解记录,土地使用权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行终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书,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汪某、陶某、王某1、王某2、杨某2的证言,被告人魏宗於的供述。针对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查明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意见如下:一、对于辩护人提出在案的多份鉴定意见相互矛盾,不能作为魏宗於犯罪的证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应当采信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理由如下:(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法定资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是经司法部牵头,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科技部等部门组成的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遴选委员会遴选出的10家“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之一,该机构的鉴定业务范围包括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等,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人亦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二)与本案其他鉴定意见相比,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更强。1.该鉴定意见是在安庆市立医院、海军安庆医院、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安徽省立医院CT片的基础上,对被害人进行体格检查并重新摄片进行仔细比对后得出的,其检验材料较其他鉴定意见相比更全面,且鉴定人员对检材进行了审核,并就检材之间、检材与鉴定对象进行了同一性认定。2.鉴定意见的客观性更为明显。本案案发时间是2014年5月27日,伤后4日即5月31日CT检查才发现左侧第4、5肋骨骨折,鉴定人并未直接认定系5月27日的外伤造成,而是出具了若查证杨某1于2014年5月27日至5月31日摄片期间无其他胸部外伤史,则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较本案中其他鉴定意见更客观、更符合常理。3.该鉴定意见能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在案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害人杨某1胸口位置受伤,在案的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以及证人杨某3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杨某1受伤后即被送往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日行胸片检查,结果为胸部所见肋骨未见明显骨折,但因未行CT三维重建,无法准确了解有无骨折情况。后杨某1入住安庆市立医院并于2014年5月31日首次行CT三维重建,显示左侧第4、5肋骨骨折。2014年6月11日再次行CT检查,显示第4、5前肋可见骨折线影。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的依据与上述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不存在排斥之处。(三)该鉴定意见经过当庭举证、质证,且鉴定人经本院通知当庭就鉴定程序及鉴定意见作出说明,接受了控辩双方以及法庭对鉴定意见的质询,并声明鉴定所依据的检材能够满足鉴定需要并据此得出鉴定意见,故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害人杨某1的婆婆汪某前往被告人魏宗於的工地现场阻止施工并用石头砸中魏宗於,魏宗於因而迁怒于杨某1并对杨某1实施伤害行为,并无证据证明杨某1在案发时有不当言行。故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宗於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魏宗於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案发后魏宗於一直表示愿意赔偿且最终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魏宗於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宗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勇审  判  员 钱程玲人民 陪 审员 陈晓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代) 李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