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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5民初2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霞与被告朱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霞,朱啟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民初2477号原告:刘霞,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告:朱啟国,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原告刘霞与被告朱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啟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被吿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6年5月28日被告补打了借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拒付。朱啟国对刘霞诉请既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口头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日朱啟国向刘霞借款25万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无为县月牙山支行将25万元汇给被告。2016年5月28日被告因无力偿还借款,向原告补打借条一张。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银行汇款凭证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啟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霞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朱啟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园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