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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行审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大冶市国土资源局与大冶市金山店镇火石村一组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大冶市国土资源局,大冶市金山店镇火石村一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281行审62号申请人大冶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大冶市新冶大道24号。法定代表人乔永红,局长。被执行人大冶市金山店镇火石村一组,住所地:大冶市金山店镇火石村箭楼湾。负责人朱立平,组长。本院在审查申请人大冶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强制执行冶土资执罚(2016)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中,申请人大冶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大冶市国土资源局撤回要求强制执行冶土资执罚(2016)14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人民陪审员  董秋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