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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4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林黑苟与茶陵县潞水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黑苟,茶陵县潞水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4民初542号原告:林黑苟,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被告:茶陵县潞水煤矿。法定代表人:谭生勇,系该矿矿长。住所地:株洲市茶陵县。委托代理人:陈回儿,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林黑苟与被告茶陵县潞水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黑苟、被告茶陵县潞水煤矿委托代理人陈回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黑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00元/月*11个月=39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和护理人的伙食费,护理费113天*80元=9040元;伙食费130天*30元=339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个月*3600元=288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9600元(11个月*3600元/月);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32400元(9个月*3600元/月)、医疗补助金28800元(8个月*3600元/月);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3390元(113天*30元/天);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年半:21600元(6个月*3600元/月)。事实与理由:原告林黑苟于2010年4月底在潞水煤矿从事运输工作,2015年6月15日14时受伤,2015年10月8日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8月8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双方就工伤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此向茶陵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工伤赔偿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但原告对茶陵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茶劳仲字(2016)第39号《裁决书》不服。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茶陵县潞水煤矿辩称:1、同意与林黑苟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于2010年4月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与答辩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且在茶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原告主张双倍工资问题,依法不予支持;3、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负伤,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无护理费,未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原告要求支付护理费的请求于事实不符,且工伤保险条例9级伤残也无护理费的赔偿规定。伙食补助费根据湘政颁发(2011)42号文件规定,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0元/每人每天,伙食费补助时间,根据茶劳社(2012)34号文件规定为60天,原告应得伙食补助费为600元。4、原告提出伤残补助金为324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茶陵县医疗保险局2017年1月16日的证明,当年参加工伤保险的缴纳基数为2896.8元,因此,其伤残补偿金为26071.2元(9个月*2896.8=26071.2);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23174.4元(8个月*2896.8=23174.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23174.4元(8个月*2896.8=23174.4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之规定,停工留薪期间最长不超过12个月,员工为9级伤残,其停工留薪期间最长只能计算3个月,其工资为8690.4元(3个月*2896.8=8690.4元)5、原告提出经济补偿金216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事实与理由,原告负伤根据上述计算其费用共计为81710.4元,但伤残补助金26071.2元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174.4元,根据保险劳茶社(2012)34号《关于加强医疗保险就医管理的通知》第九条规定,原告林黑苟超过住院天数39天,超出费用18482元,对于超出部分依法应当由林黑苟本人承担。故原告林黑苟因负伤所得的各项补助费用为63228.4元(81710.4-18482=63228.4元)。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处理。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茶陵县潞水煤矿是独立的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18460230-4,成立日期为1986年5月12日),林黑苟是茶陵县潞水煤矿的职工,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注明:在庭审过程中,林黑苟对劳动合同书上的本人签名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林黑苟放弃鉴定),茶陵县潞水煤矿为林黑苟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林黑苟在茶陵县潞水煤矿从事运煤工作,于2015年6月15日14时许在茶陵县潞水煤矿的井下运煤时,不慎被矿桶撞倒,导致腿部受伤。2015年10月18日经茶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做出茶劳工伤认字(2015)9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林黑苟工作负伤构成工伤,2016年9月27日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株劳鉴2016年159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林黑苟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茶陵县潞水煤矿未对工伤认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或诉讼,对伤残等级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林黑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收入是3600元,茶陵县潞水煤矿在2015年为林黑苟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基数是2896.8元。林黑苟与茶陵县潞水煤矿就工伤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且对茶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茶劳仲字(2016)第39号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劳动合同书、茶陵县潞水煤矿营业执照、茶陵县医疗保险局出具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证明、茶劳仲字(2016)第63号裁决书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职工在工作当中受伤就用人单位与职工因工伤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茶陵县潞水煤矿应对林黑苟的工伤承担除由工伤保险部门赔偿之外的损失的责任。鉴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林黑苟放弃了对劳动合同书真实性的鉴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且在茶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原告主张双倍工资问题,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院认为,因林黑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月收入情况,本院将根据茶陵县潞水煤矿在2015年为林黑苟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基数2896.8元作为林黑苟的月工资收入标准。停工留薪工资31864.8元(计算方式为:2896.8×11=31964.8元)。结合林黑苟的受伤部位(右股骨远端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左大腿皮肤擦伤)、伤残情况(九级伤残)以及茶陵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林黑苟在治疗期间因左、右腿受伤行动不便确实需要人照顾,参照茶陵县本地护理行业的市场价格,原告主张护理费以按80元一天、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天数按113天计算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9040元。原告诉请的其他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诉请的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强制性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而茶陵县潞水煤矿为林黑苟只缴纳了工伤保险,其他医疗、养老、失业等保险均未缴纳,林黑苟该项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中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至本案判决之日,原告主张按工作年限6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17380.8元(计算方式为:2896.8×6=17380.8元)。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七条,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九级伤残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74.4元(计算方式为:2896.8×8=23174.4元)。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林黑苟与被告被告茶陵县潞水煤矿的劳动合同;二、限被告茶陵县潞水煤矿在本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黑苟支付停工留薪工资31864.8元、经济补偿金1738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74.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用9040元,共计81460元;三、驳回原告林黑苟其他诉讼请求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廖 飘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卓任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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