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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项旭新与徐纯、叶黄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旭新,徐纯,叶黄玲,姚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477号原告:项旭新,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徐纯,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叶黄玲,女,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姚安,男,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项旭新与被告徐纯、叶黄玲、姚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旭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纯、叶黄玲、姚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旭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纯、叶黄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被告姚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被告徐纯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姚安提供担保,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可至今却分文未付。原告项旭新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纯向原告借款,被告姚安提供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徐纯、叶黄玲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偿还的事实。被告徐纯、叶黄玲、姚安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纯、叶黄玲于2014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23日,被告徐纯向原告项旭新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姚安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字捺印,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上述借款。2017年2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纯向原告项旭新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被告徐纯与叶黄玲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亦未提出该笔债务系夫或妻一方个人所负债务的抗辩,故原告主张被告叶黄玲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姚安自愿为被告徐纯所负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主张被告姚安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纯、叶黄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项旭新借款本金70000元。二、被告姚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徐纯、叶黄玲、姚安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栩代理审判员  王俊慧人民陪审员  应金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 记员  王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