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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3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重庆陈家坪机电市场有限公司与重庆绅帝富达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杨冬梅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陈家坪机电市场有限公司,杨冬梅,重庆绅帝富达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39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陈家坪机电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朝田村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2929987。法定代表人:杨智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菲,重庆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冬梅,女,汉族,1963年11月6日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支路*号附*号1-2,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63********。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彬,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春,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重庆绅帝富达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朝田村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22011580P。法定代表人:孙国斌。上诉人重庆陈家坪机电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冬梅、原审被告重庆绅帝富达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绅帝富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16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机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机电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杨冬梅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利息,但该利息标准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杨冬梅辩称,双方对利息标准有约定,该约定标准超过年利息24%,原审判决按照年利息24%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杨冬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机电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至2015年10月28日的利息739167元(余下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机电公司承担杨冬梅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具体项目及金额以庭审查明为准);3.绅帝富达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9日,杨冬梅与机电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005)一份。合同约定:机电公司向杨冬梅借款500万元,月利率2.5%,按月付息。每月10日付息,实际借款金额按到账金额计。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7月15日。机电公司委托杨冬梅将500万元借款转入机电公司在农业银行石桥铺支行账号为XXX4637的账户。机电公司未按约还款,则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后,杨冬梅可通过法院财产保全的方式追索违约赔偿金及杨冬梅实现债权的其他所有费用。同日,杨冬梅与案外人重庆原子媒焊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子媒公司)、机电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协议》。约定:原子媒公司同意接受杨冬梅委托向机电公司在农业银行石桥铺支行账号为XXX4637的账户支付借款,机电公司同意借款由原子媒公司支付。另,杨冬梅还与绅帝富达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绅帝富达公司为机电公司与杨冬梅签订的编号为2015005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由此发生的相关费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杨冬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5年4月10日,原子媒公司向机电公司在农业银行石桥铺支行账号为XXX4637的账户支付500万元。2015年7月27日,杨冬梅与机电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资金紧张,双方协商同意将杨冬梅于2015年4月10日出借给机电公司的借款500万元延期至2015年10月15日归还,月利率3%,其他各项按原合同执行,由绅帝富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绅帝富达公司在《补充协议》上以担保企业的身份盖章。一审另查明,杨冬梅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保全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冻结机电公司、绅帝富达公司价值人民币580万元的财产。杨冬梅与重庆国恒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由重庆国恒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为杨冬梅在本案中的诉讼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杨冬梅向重庆国恒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用20300元。其后,杨冬梅于2015年10月29日通过原子媒公司向重庆国恒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担保费20300元。一审还查明,2015年10月25日,杨冬梅与重庆锦安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重庆锦安律师事务所接受杨冬梅委托指派李方春、杨艳律师作为杨冬梅在本案中委托代理人,并由杨冬梅向重庆锦安律师事务所支付前期律师服务费70000元。2015年10月27日,重庆锦安律师事务所向杨冬梅出具了重庆市增值税发票,发票载明金额70000元。原审审理中,杨冬梅陈述,机电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2015年7月10日、2015年8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共计向杨冬梅偿还了三个月的利息3750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因机电公司偿还了三个月的利息,杨冬梅自愿将要求机电公司支付利息的标准调整为自2015年7月11日起,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撤回要求机电公司支付利息739167元的诉讼请求。杨冬梅还陈述,《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杨冬梅多次向机电公司和担保人进行催收,均未果。原审法院认为,杨冬梅与机电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杨冬梅与绅帝富达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杨冬梅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机电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否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截止本案开庭之日,机电公司只偿还了三个月的利息,且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故杨冬梅有权要求机电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金500万元。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标准(月利率3%)过高,杨冬梅自愿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该主张系杨冬梅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尊重。绅帝富达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为机电公司的上述债务向杨冬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杨冬梅起诉时,未过保证期间,杨冬梅要求绅帝富达公司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杨冬梅能否向机电公司主张律师费、担保费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杨冬梅与机电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机电公司未按约还款应承担杨冬梅支出的律师费、担保费,因杨冬梅既可以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也可自行行使诉讼权利,担保费也并非杨冬梅申请诉讼保全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我国法律也未规定律师费、担保费由对方承担,故在无合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杨冬梅向机电公司主张律师费、担保费缺乏依据,对杨冬梅要求机电公司承担律师费、担保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案中,杨冬梅与绅帝富达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中关于保证范围的条款载明保证范围包含律师费、担保费,但《担保合同》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即本案《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借款人应承担律师费、担保费,而保证责任应基于主债权的范围,《担保合同》中关于保证范围的条款不能突破主合同所确立的主债权,更不能据此改变主合同所确立的债权范围。据此,杨冬梅无权向机电公司、绅帝富达公司主张律师费、担保费。机电公司、绅帝富达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2016年6月7日的庭审,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判决:1.机电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杨冬梅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至);2.绅帝富达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债务向杨冬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杨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98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987元,由机电公司、绅帝富达公司共同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冬梅与机电公司、绅帝富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杨冬梅按约支付借款,享有债权,机电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均约定借款利息,《补充协议》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超过年利率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所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杨冬梅要求机电公司偿还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机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1974元由重庆陈家坪机电市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丽丹审 判 员  陈秀良代理审判员  吴跃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璐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