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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2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甲利、张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甲利,张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1651号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建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宁,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周晋,该单位职工。被告:朱甲利。被告:张红。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朱甲利、张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一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宁、周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甲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借款人朱甲利于2010年5月15日从我行借款5万元,2011年5月14日到期,被告朱甲利与张红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责任。至2017年3月8日,尚欠贷款本金44000元,截止2017年3月20日已欠息89153.78元。该笔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根据我单位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同意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被告朱甲利、张红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欠息日计算至借款结清日);二、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甲利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太高了。被告张红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被告朱甲利作为借款人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14日止。借款用途为养殖、种植,借款月利率为8.85‰,还款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当日,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朱甲利发放了借款5万元。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于2016年10月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被告未偿还过原告利息。结欠原告本金44000元及相应利息。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于2017年3月18日向被告朱甲利催收。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系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更名为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关于利息、逾期利息及借期内利息逾期后产生的复利的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朱甲利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朱甲利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借期内产生的利息逾期后计收的复利,其余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发生于朱甲利、张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红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红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甲利、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4000元及利息(包括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借期内利息逾期后产生的复利,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