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执1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江等其他权属、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文利,王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1执1593号申请执行人:李文利,男,195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公民身份证号:×××。被申请执行人:王江,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公民身份证号:×××。被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住所地涿州市教军场街43号。负责人:张希鹏,经理。申请执行人李文利与被申请执行人王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京0111民初62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申请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在案件执行过程中,2017年3月1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还由被保险公司交纳的案款83965.6元,保险公司履行完毕判决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3月13日,本院查封王江名下车牌号为×××的汽车一辆,但至今未能实际控制该车辆。另,本案承办人分别于2013年3月、5月三次前往被申请执行人所在村委会了解被申请执行人情况,但未能找到被申请执行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申请执行人王江名下无银行存款,亦无登记的房产、股权等财产,其名下车辆尚未实际控制,亦未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申请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以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果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再申请恢复执行,故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申请再次执行,再次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终结执行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11民初6254号民事判决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终结执行后,被申请执行人恢复履行能力的,申请执行人可持相关证据材料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仲健审 判 员 霍福生代理审判员 赵红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丽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