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5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谢俊全与北京长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俊全,北京长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58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俊全,男,194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娟,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长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碧桂园小区甲2号楼四段(1-1)101室。法定代表人:杨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聪,北京盛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俊全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长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长阳建业第一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民初5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俊全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付我21个月的工资。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我为长阳建业第一分公司工作了21个月,一审判决只认定了8个月。长阳建业第一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谢俊全的上诉请求,从2014年10月起,谢俊全就不再给我公司提供劳务,谢俊全是否在我公司上班我们不清楚。谢俊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长阳建业第一分公司支付我自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的工资共计5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长阳建业第一分公司承担。诉讼中,谢俊全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长阳建业第一分公司支付其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共计13个月工资5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8日,北京长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阳建业公司”)与胡国庆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长阳建业公司特邀胡国庆为长阳建业第一分公司负责人,并将该分公司交由胡国庆经营管理。合作经营管理期限暂定为5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长阳建业第一分公司实行风险经营,独立核算;胡国庆按照长阳建业公司的规章制度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按协议约定的指标核定交纳管理费、超额利润归胡国庆所有、经营亏损由胡国庆自行负担。长阳建业第一分公司所属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保险、福利、统筹金等有关费用均由胡国庆自行承担支付。同日,长阳建业公司任命胡国庆为长阳建业第一分公司负责人,由其全面负责长阳建业第一分公司的经营及管理工作。2014年2月起,谢俊全在长阳建业第一分公司处工作,月工资4000元。双方形成事实劳务关系。2015年,双方因劳务合同纠纷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谢俊全要求长阳建业第一分公司支付其自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共计8个月工资24000元。2016年4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房民初字第17257号判决,判决长阳建业第一分公司向谢俊全支付劳务费17600元。其后,长阳建业第一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2民终字5099号判决,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现有证据,谢俊全与长阳建业第一分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关系。长阳建业第一分公司关于雇佣谢俊全系胡国庆个人行为之辩解,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谢俊全为证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其继续为长阳建业第一分公司提供劳务之事实,向法庭提交3份证据:1.《幼儿园窝工一览表》复印件1份;2.碧桂园小区幼儿园2015年1月至10月工人工资表复印件11张;3.(2016)京02民终852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其中,证据1、2因无法提供原件,其真实性无从查证,亦不能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故不宜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虽为复印件,但其真实性长阳建业第一分公司不存异议,法院亦认可。然而,该份证据仅能证明韩文章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与长阳建业第一分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不能推演出谢俊全在此期间向长阳建业第一分公司提供劳务之事实。故谢俊全提交上述三份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庭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判决:驳回谢俊全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本案事实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谢俊全主张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其与长阳建业第一分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提交的《幼儿园窝工一览表》虽有胡国庆签字,但为复印件,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谢俊全提交的碧桂园小区幼儿园2015年1月至10月工人工资表,无胡国庆签字确认,且该工资表亦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谢俊全提交的(2016)京02民终852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仅能证明韩文章与长阳建业第一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能证明谢俊全与长阳建业第一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谢俊全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其与长阳建业第一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其要求长阳建业第一分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谢俊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谢俊全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磊审判员 白 松审判员 刘慧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耿 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