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11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牟有民与被告李波、赵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有民,李波,赵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11民初211号原告牟有民,男,196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李波,男,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铁路职工。被告赵树军,男,1981年12月27日,汉族,铁路职工。原告牟有民与被告李波、赵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赵树军经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3日,二被告李波、赵树军在原告牟有民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同时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户籍所在地法院诉讼。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按约定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从拖欠之日起,按上方约定给付利息。被告李波、赵树军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的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查认为,身份证是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民身份证明,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借据一张、证明2015年8月3日,被告李波、赵树军在原告牟有民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同时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出借人住地法院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据上有被告李波、赵树军签字捺印,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借据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波、赵树军未到庭质证,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5年8月3日,被告李波、赵树军在原告牟有民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2000元,同时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出借人住所在地法院诉讼。二被告借款后,给付利息至2016年3月2日,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给付,现二被告不在辖区居住,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原告自愿同意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波、赵树军在原告牟有民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即原、被告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已给付原告的那部分借款利息,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故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波、赵树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牟有民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判决书生效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初德凯人民陪审员 褚国江人民陪审员 周 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妍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