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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4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任文俊与被告罗广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文俊,罗广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472号原告任文俊,男,生于1956年3月20日,住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以刚,苍溪县汉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罗广模,男,生于1968年3月3日,住苍溪县。原告任文俊与被告罗广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文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广模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任文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人工费15000元及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承包农村居民硬化公路,原告为其开铲车,被告除支付部分费用后下欠15000元拒不付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起诉法院请求裁判。被告罗广模未到庭答辩。原告任文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信息,拟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拟证实被告欠原告铲车费用15000元。被告罗广模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承包苍溪县亭子镇乡村公路修建,雇请原告用自己的铲车为其作业,期间被告除支付部分费用后下欠15000元不予付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任文俊铲车费用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欠款人罗广模,2015年2月17日。2017年2月14日原告起诉法院请求裁判被告支付工程费用15000元及资金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使用自己的铲车为其施工作业,并按时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后经双方结算,确定了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费用,并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当按照欠条上约定的金额及时支付该工程款。欠条上没有约定资金利率,原告主张资金利息,可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付。综上所述,原告任文俊要被告罗广模偿付工程款1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广模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任文俊工程款15000元及从2017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罗广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蕊人民陪审员  谢正波人民陪审员  董李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向小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