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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2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胡某某,谢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2民初852号 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胡某某��男。 被告谢某某(系被告胡某某之妻),.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新民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欠款4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月息0.6%承担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两被告房屋装修,从原告开办的门窗销售店购买铝合金窗户等,2014年1月30日结账,下欠原告货款48000元,当日被告谢某某出具欠条。嗣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讨,两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不予支付,到2016年2月7日被告夫妇还是不想还账,只由被告胡某某换了一个借据。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还款。 被告胡某某、谢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举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证据审查和确认。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月两被告房屋装修,从原告开办的门窗销售店购买铝合金窗户等,2014年1月30日结账后,下欠原告货款48000元。被告谢某某当即出具欠条。嗣后,两被告一直未偿还该笔货款,在原告催讨下,2016年2月7日由被告胡某某出具欠条替换被告谢某某出具的欠条。尔后,两被告仍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谢某某于2014年1月因装修向原告开办的店面购买铝合金窗户等,经结算后,下欠48000元货款,系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交付了全部货物后,两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8000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就货款的支付期限未进行约定,对原告要求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谢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货款4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用1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00元,被告胡某某、谢某某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肖敏婧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陈亚清 校对责任人:肖敏婧 打印责任人:陈亚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