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5民初5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山西伴君行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贺小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伴君行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贺小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5032号原告山西伴君行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华德中心广场第1幢B座2204号。法定代表人赵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喜,男,山西伴君行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太原市。被告贺小星,女,199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天镇县。委托代理人王晓明,男,太原市青天农民服务中心副主任,住太原市。原告山西伴君行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贺小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伴君行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喜、被告贺小星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伴君行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对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合计68544元,停工留薪工资72920元、鉴定费400元,全部费用共计76234元不应当补偿。其一,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次事件属于一起意外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时,被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因自行车与自行车相撞,左脚刮碰到了隔离护栏,造成被告受伤。当时,被告到医院救治并于一个月后报案处理。8月份经查,该路段无监控设施,无证据证明该交通事故责任,被告承担事故责任与损失费用。被告于交通事故责任书上承认负全部责任;其二,被告试用期工资每个月800元加提成,由于其未干满一个月所以原告不予以工资支付,试用期不足一个月原告不应当予以支付被告申请的一次性就业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合计685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920元、鉴定费400元,全部费用共计76234元。被告贺小星辩称,原告诉求及事实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已生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山西省工伤条例试行办法,劳动者因公受伤且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等各项工伤待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被告贺小星去银行为公司客户办理开户手续的途中,拐弯躲避车辆时,不慎将左脚刮碰到隔离护栏受伤。2016年2月15日,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小劳仲(裁)字2015第1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贺小星与原告山西伴君行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4月28日,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并人社审工伤认字[2016]06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核实情况如下:贺小星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2016年6月6日,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并劳鉴【2016】第A0701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拾级伤残。2016年6月6日,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并劳鉴【2016】第C0275号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书,确认停工留薪期限为4.5个月,从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2016年8月9日,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小店劳仲字2016第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山西伴君行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贺小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合计685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90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各项共计76234元,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原告山西伴君行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小店劳仲字2016第83号仲裁裁决书;被告贺小星提供的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小劳仲(裁)字2015第142号仲裁裁决书、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人社审工伤认字[2016]06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劳鉴【2016】第A0701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劳鉴【2016】第C0275号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贺小星的工伤已经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原告山西伴君行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未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该决定书已生效。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相应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书作出的小店劳仲字2016第83号仲裁裁决书并无不当。原告山西伴君行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供的《事故认定事件》系其单方作出的事故说明,原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西伴君行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西伴君行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扬鹏人民陪审员 赵翠梅人民陪审员 王计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昭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