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7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新华、木景云与上诉人郑州市卫生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华,木景云,郑州市卫生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8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华,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木景云,女,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培,北京市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舜跃,系王新华、木景云儿子。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卫生学校,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84号。法定代表人:封银曼,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一帆、王马峰,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新华、木景云因与上诉人郑州市卫生学校生命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3民初2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王新华、木景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培,郑州市卫生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一帆、王马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新华、木景云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郑州市卫生学校向王新华、木景云支付死亡赔偿金和扶养费合计32218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事发时王舜康的真实年龄未满十八岁,王舜康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新华、木景云提交证据证明王舜康出生日期登记错误,王舜康户口薄登记出生日期和王秋芳相隔只差七个月时间,从生理学角度讲完全不可能。郑州市卫生学校上诉并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本案判决错误。王舜康在与同学发生矛盾后,学校值班老师对其进行了批评教育,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义务。学校无法随时关注学生的思想及心理状况,王舜康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郑州市卫生学校也不可能派人时刻跟在王舜康身边,随时关注王舜康的动向,另外,作为学校针对学生也只有教育、管理、监督的义务,无权限制王舜康的人身自由。一审法院认定对于王舜康擅自离校出走的行为认定学校存在管理上的疏漏,明显是对学校要求的注意义务较高,违背了一般的常理、常识、常情。对王舜康的擅自离校出走的行为,学校并无过错。二,王舜康被宣告死亡的事件中,学校已经尽到了管理职责,并无过错,又因学校在本案中对于王舜康被宣告死亡的事件中不存在侵权行为,也没有因果关系。学校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侵权,判令学校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新华、木景云对郑州市卫生学校的上诉答辩称,在上诉状中,郑州市卫生学校认可王舜康在学校与学生发生矛盾,学校老师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而事实上,恰恰是因老师对王舜康不恰当的批评教育方式才最终导致王舜康失踪。而对于王舜康擅自离校的事实,学校并无证据证明。王新华、木景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郑州市卫生学校向王新华、木景云支付王舜康的死亡赔偿金217020元;2、请求判令郑州市卫生学校向王新华、木景云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05160元;以上两项合计3221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新华与木景云系夫妻关系,王舜康系王新华、木景云之子。王舜康系郑州市卫生学校2008级药学专业的学生,于2008年10月份入学。2008年11月5日,王舜康在学校与同学发生矛盾后,在公寓楼管人员房间内喝酒,被值班老师批评教育后离校出走。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王舜康失踪案件查找经过,载明:2008年11月6日,王新华来我单位报警称其儿子王舜康于2008年11月5日上午10时许自郑州市卫生学校失踪后杳无音讯,后经核查发现其于失踪后的2008年11月5日在豪德西区21栋13号郑开招待所302房间有过一次住宿记录,并于2008年11月6日退房。王舜康失踪后,郑州市卫生学校提供经费和人员同王新华一起多方查找王舜康下落。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3)柘民特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舜康,男,汉族,1990年3月21日生,住柘城县××××号,身份证号。2008年11月5日郑州市卫生学校电话通知王新华称王舜康走失。2008年11月6日,王新华向郑州市嵩山路派出所报案,经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及申请人多方寻找,王舜康仍下落不明,且已满四年,该院于2014年1月3日发出寻找公告,公告期届满王舜康仍下落不明。该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3)柘民特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王舜康死亡。王新华、木景云提交柘城县陈青集镇大杨村证明等,称王舜康出生日期为1991年农历7月26日。王新华与木景云共有三个子女,分别为王舜跃、王舜康、王秋芳。一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舜康上学期间离校失踪,后经法院判决宣告死亡。王新华、木景云提交柘城县陈青集镇大杨村证明等,称王舜康出生日期为1991年农历7月26日,但王舜康经公安机关登记身份信息及法院判决均认定其出生于1990年3月21日,故对王新华、木景云所称王舜康在事发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王舜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为其离校出走并被宣告死亡的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郑州市卫生学校在对王舜康教育后未及时关注其状况,对王舜康离校未能进行有效管理,事发后郑州市卫生学校虽提供经费和人员多方查找王舜康下落,但对在校学生的管理上存在疏漏,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法院认定郑州市卫生学校承担20%的赔偿责任。王新华、木景云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村收入计算为217060元(10853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为105160元(7887元/年×20年×2÷3),共计322220元,郑州市卫生学校承担20%即644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郑州市卫生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新华、木景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4444元;二、驳回王新华、木景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2元,减半收取3066元,由郑州卫校承担613元,王新华、木景云承担2453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王舜康的年龄问题,王新华、木景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与公安机关登记的身份信息及法院判决认定的出生日期不符,故对王新华、木景云上诉主张王舜康在事发生不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主张不予采信。王舜康在学校期间与人发生矛盾被老师批评教育后离校出走,经多方寻找未果,于2015年1月21日被法院宣告死亡,属郑州市卫生学校在教学管理上存在疏漏所致且后果严重,据此,原审法院判令郑州市卫生学校对因王舜康被宣告死亡给其父母造成的损害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新华、木景云、郑州市卫生学校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17元,由郑州市卫生学校负担1411元,由王新华、木景云负担49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黎审判员 李剑锋审判员 邢永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