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执12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孙志冬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孙志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3执12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组织机构代码78671348—2。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娄航,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志冬,男,198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县。本院在执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孙志冬信用卡纠纷(2016)津0103民初10460号民事判决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依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经就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含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房屋登记信息进行调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马自达牌机动车(牌照号:津H×××××号)一辆(未能实际查扣),并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现无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 朔代理审判员 孙晓炜代理审判员 戴世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