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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0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某与谭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谭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1411号原告(反诉被告):马某,男,1990年2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勇,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母真民,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谭某,女,1995年8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可,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马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谭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勇、母真民,被告(反诉原告)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00000.00元。事实和理由以及辩称:2013年上半年,原告在金樟乡工业园区鞋厂上班时与被告谭某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2014年1月26日,被告要求原告按农村规矩举行订婚仪式,地点在原告的大姑马兹兰家举行。原告方邀请了幺姑马桂华作介绍,叔叔马兹伦、姑姑马兹兰、朋友陈世洋、马德江、马宽德等多人参加,被告方来了谭某的母亲巫英兰、姐姐谭君丽及亲朋好友等人。在原告举行订婚仪式上,原告家拿出30000.00元经幺姑马桂华之手给被告,另外拿出10000.00元给被告购买了手机、金银首饰、衣物、鞋、袜等物品。订婚后,被告外出广东务工。2015年9月被告从广东回到石柱,女方要求原告家在2016年2月15日举行婚礼。原告要求被告去结婚登记,但被告却想方设法一拖再拖。被告还提出需购买首饰“三金”、婚纱照,原告被迫找哥哥马军辉借款20000.00元给被告购买相关物品。2016年2月15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举行了婚礼,在娶亲仪式上又给被告60000.00元彩礼(其中有50000.00元经男方总管马德江之手���女方礼房给被告母亲巫英兰收取,随后原告的父亲马瑞权亲自将忘了拿的10000.00元补交给被告)。婚礼举行后,原告和被告一起生活。原告要求被告去办理结婚登记,但被告仍然一再借故拖延。2016年3月29日,被告让原告做好饭后却称要与其姐哥妹妹的朋友(男生)吃饭,原告仅仅咕哝了几句,被告回来后就与原告大吵大闹,并动手抓原告的衣服领口,在拉扯中被告被刮伤,并颠倒黑白向原告父母告黑状,故意无事生非,扩大事态。随后,被告离家出走。原告父母和原告多次到被告姐姐家(被告父母在谭君丽家带小孩)沟通协商,被告不听亲人劝告,公然扬言,不愿与原告生活。原告方多次沟通无效,提出如果被告要解除婚约,彩礼如何返还?被告竟公然否认,拒绝返还。被告的父亲谭显发从最初主持公道,到后来也一味偏袒其女儿。现原告了解到被告移情别恋,��有新欢。原告曾经委托亲朋好友进行交涉,但被告更换电话,拒绝联系和协商返还。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被迫聘请律师提起诉讼。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举行订婚、后又按民间方式举行婚礼后,拒绝结婚登记,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被告借婚姻索取彩礼,导致原告家庭经济困难,依法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收取原告彩礼,不仅有参加订婚时和举行婚礼的证人当庭出庭作证,也有纠纷发生后参与调解、协商沟通的人员出庭作证,更有通话录音以及发生纠纷后向派出所报警的相关证据可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对于被告提出的嫁妆,原告同意返还。谭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嫁妆。事实和理由以及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相识、恋爱交往经过,以及举行婚礼的时间,被告无异议。但订婚仪式上,原告只收到两套衣服,另原告父亲给原告20000.00元用于给被告购买戒指、耳环、手机等,原告将钱给被告后,被告用于购买上述物品,花费完毕。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未给被告任何钱财,只是在礼房抓了10000.00元给被告,当晚被告已将上述10000.00元用于偿还原、被告双方所欠的债务。原、被告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给原告转账17800.00元用于原告开销、还账等。同时,原、被告双方在举行婚礼时,被告购买了大量嫁妆,包括电视机、饮水机、冰箱、6座沙发一套、茶几、电视柜,十八套棉被,厨房的8副碗筷和盘子,锅两个、电���炉一个、灶一个、实木餐桌一张,胶凳子10个、锅铲两个等,现要求原告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13年上半年,原告马某与被告谭某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1月26日,双方在原告的大姑马兹兰家举行订婚仪式,2016年2月15日,举行婚礼,2016年3月底分开。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订婚仪式上给付的礼金是20000.00元。理由如下:原告为证明订婚仪式上支付的是30000.00元及其手机、首饰、衣物等,申请了证人马桂华、马兹兰、陈世洋、马宽德出庭作证,但是证人马桂华、马兹兰分别系原告的幺姑和大姑、马宽德系被告的三爹爹(三爷爷),都是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的亲属,况且马宽德的证言模糊不清,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陈世洋证明自己是订婚仪式的主持人,在主持订婚仪式时看到经介绍人马桂华清点了30000.00元给了被告方的亲戚,但是被告方确认订婚仪式上并无主持人,且陈世洋系原告邻居,也是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因此,上述证人的证言,本院碍难采信。结合原告方提交的2016年5月7日马某与谭某父亲谭显发的谈话录音,该录音是双方在交涉原、被告的关系及如何返还财产过程中录制,这种情况下的谈话人特别是被录音人一般无防备,不会歪曲事实,证明力较高。被告方虽然提出该份录音没有经过其父亲的允许,也无法确定是否是父亲声音的辩称,但经本院释明,被告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该份录音在录制时,谈话人是没有受到限制的,是自觉意思的表示,谈话人的身份明确,内容清楚,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录音上,谭某父亲认可订婚仪式上收到的是20000.00元,马某也认可订婚仪式给的是20000.00元。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结婚仪式上给付的礼金是50000.00元。理由如下:原告提出结婚仪式通过马德江之手给被告母亲50000.00万,另原告父亲又亲自给被告10000.00元。对于后面主张的10000.0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通过马德江转交的50000.00元,虽然原告提交了马德江的录音录像视频,但是该视频录像不完整,本院无法核实。被告申请了证人谭君莉、巫英兰、谭华珍出庭作证证明结婚当天原告只给了10000.00元给被告,但上述三个证人分别系被告的姐姐、母亲以及婶娘,系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碍难采信。结合原告提交的2016年5月7日马某与谭某父亲谭显发的谈话录音,录音上谭显发认可结婚仪式上收到的是50000.00元,因此,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双方于2015年3月同居生活。理由如下:��告主张双方订婚后就同居生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自认是2015年9月同居的,但是双方都认可是在老邮局后面租的房屋,该房于2015年3月租赁,原告自认租房后与被告一起居住一个月就外出务工直到2015年9月回来,双方同居生活。被告提交的支付宝转账记录显示,在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期间,双方有经济往来。本院认为,原告虽然租房后与被告同居一个月就外出务工,但期间双方仍然有经济往来,并未发生任何矛盾,本地属于劳务输出县,很多夫妻结婚后,一方外出务工或者双方各自分别外出务工的情况很多,但这并非就是婚姻法所理解的分居,这种情况也是同居生活的一种表现。4、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被告给原告转账15800.00元。理由如下:被告提交的支付宝转账记录显示从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3月2日期间,被告先后7次转账给原告马某的手机或者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X的卡上共计158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2月18日,被告转给刘光辉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X账上的2000.00元,被告主张是原告指示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也当庭否认。因此,该笔转账本院不予认定为是支付给原告的。5、被告主张嫁妆有电视机、饮水机、冰箱、6座沙发一套带茶几、电视柜,十八套棉被,厨房的8副碗筷和盘子,锅两个、电磁炉一个、灶一个、实木餐桌,胶凳子10个、锅铲两个等,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当庭认可的嫁妆有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冰箱一个、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饮水机一个、电磁炉一个,并同意返还。原告的当庭陈述构成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在交往过程中,常常会有财物往来。有的是以结婚为目的而支付,有的是基于双方的“婚姻关系”或者“即将缔结婚姻关系”而进行的赠予,其区分的标准原则上来说有两点:第一就是该财产是否基于某种婚姻缔结仪式上的程序而给付;第二该财产是否超过了该家庭的一般赠予范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订婚当天给付的礼金20000.00元和举行婚礼当天给付的礼金50000.00元属于彩礼范畴。彩礼具有明显习俗性和针对性,给付的目的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本案中,原告马某与被告谭某经过长期恋爱后,订婚、举行婚礼,原告马某为此花费一定数额的彩礼。后,双方因故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因彩礼追求的是双方结婚,现结婚不能实现,为结婚而给付的彩礼应当返还。但马某与谭某从2015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自2016年3月分开,一年的同居生活,双方都为这段感情付出了很多心血和精力,都是本着结婚的美好心愿在共同努力,并且双方也正式举行了婚礼,但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纠纷,导致最终未能办理��婚登记,一段良缘就此结束,被告谭某在共同生活期间也付出了心血和代价。扣除同居期间,被告给原告转账的15800.00元,本院酌情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彩礼40000.00元。被告的嫁妆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冰箱一个、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饮水机一个、电磁炉一个系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属于被告,原告亦同意返还,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马某彩礼40000.00元;二、原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被告谭某嫁妆: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冰箱一个、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饮水机一个、电磁炉一个;三、驳回原告马某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谭某其余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1380.00元,被告谭某负担92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原告马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费用104.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被告谭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费用54.00元由被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建人民陪审员 ���辉红人民陪审员 杜 晓 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