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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行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岳全旺与确山县新安店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确山县新安店镇人民政府,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726行初58号原告岳某,男,195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确山县新安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确山县新安店镇。法定代表人石旺盛,任镇长职务。第三人甘某,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原告岳某诉被告确山县新安店镇人民政府、第三人甘某规划行政管理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向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确山县人民法院报请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豫17行辖195号行政裁定,指定本案由泌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依法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岳某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岳某的申请真实自愿,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岳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岳某负担。审 判 长  常文涛审 判 员  谭自豪人民陪审员  李全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