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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5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某、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鸣,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4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长期在城市工作生活,受到的人身伤害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二、本次纠纷,从刑事判决书中可以认定上诉人没有过错,被上诉人也没有向法院提交其受伤、治疗的证据,上诉人不应承担30%的责任。周某未答辩。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27820元;2.该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9日,被告故意伤害原告,业经胶州市公安局立案,胶州检察院公诉至法院。被告伤及原告头面部,右前臂及左手,原告右前臂疼痛不敢活动,住院治疗19天,鉴定为伤残十级,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月9日,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后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周某将王某打伤,王某至胶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尺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手软组织伤,住院19天,花费医药费9718.66元。后经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王某右尺骨骨折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根据公安机关的笔录及本院作出的(2016)鲁0281刑初120号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原告之母与被告之妻因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均未控制自己的情绪,导致纠纷的进一步升级。被告周某在与原告王某发生纠纷时,用铁棍对原告进行伤害,造成原告右尺骨骨折及其他损伤,应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在本次纠纷发生时也未控制自己的情绪,与被告对骂,在发生纠纷后未冷静处理,故认定原告在本次纠纷中承担次要责任,以承担30%责任为宜。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该项支持9718.6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4200元(71天×200元),因原告户口在农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农村户籍可按城镇居民赔偿的情况,故对原告按照青岛市上一年度农村人均年纯收入每天96.5元计算为宜,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至委托评残之日止为65天,该项支持6272.5元(96.5元/天×6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4200元,法院支持1833.5元(96.5元/天×19天);原告主张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80740元,法院支持16730元×20年×10%=3346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法院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4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2000元,法院酌情支持500元;主张鉴定费2300元,法院支持1100元。上述共计53264.66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53264.66元×70%=37285.26元。判决:一、被告周某赔偿原告王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7285.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青岛纺织公司技术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在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6日在该单位上班。二审所查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2016)鲁0281刑初120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因琐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并互将对方致伤。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未能很好的沟通,理智的化解矛盾,致使冲突升级,发生厮打。一审依据事发原因、经过、后果,判决上诉人对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件的发生时间是2014年1月9日,而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单位书证,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在事发前已连续工作一年以上或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3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文审判员 张好栋审判员 牛珍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兵书记员 贾晓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