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7民初1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刘建勇与林山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勇,林山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1596号原告:刘建勇,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山印,男,195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原告刘建勇诉被告林山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保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山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建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煤款6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9月6日两次欠我煤款共计30200元,向我出具了欠条,后给付4650元,下欠款至今未付,2017年6月19日,因我曾多次向被告供煤,经双方最终结算,被告共欠我煤款60000元,遂增加诉讼请求,但被告仍未给付。林山印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林山印欠原告刘建勇煤款6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林山印未及时向原告刘建勇支付煤款,其行为违反双方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刘建勇要求被告林山印给付煤款60000元的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林山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山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建勇煤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林山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红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白瑞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