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11民初2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鑫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东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鑫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西安东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1民初2754号原告:西安鑫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三路10号凤凰新城1幢1单元10705室。法定代表人:严西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泉、宋晓彤,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东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南段长丰园1区1幢C单元11层1111-1112号。法定代表人:郝梦华,总经理。原告西安鑫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东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24756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20000元,总计447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吊篮租赁专用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吊篮,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截止目前尚欠原告租赁费2475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民事案件起诉条件;同时,原告自称本次诉讼准备不足,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安鑫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18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全额退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