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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5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归政、王归芬等与叶祥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归政,王归芬,王归英,陆文义,王占超,叶祥勇,叶发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5民初669号原告王归政,男,1994年5月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系死者陆仕化长子),原告王归芬,女,1992年5月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系死者陆仕化长女),原告王归英,女,1995年5月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系死者陆仕化二女),原告陆文义,男,1942年3月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系死者陆仕化父亲),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占超,男,1966年7月2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系死者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占超,男,1966年7月2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系死者丈夫)。委托代理人杨钦,男,贞丰县者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叶祥勇,男,1994年1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被告叶发书,男,1966年6月21日生,汉族,农民,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贞丰县珉谷镇建设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5XXXXXXXX。负责人封争春,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进,男,1986年2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归政、王归芬、王归英、陆文义、王占超诉与被告叶祥勇、叶发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盅程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归政、王归芬、王归英、陆文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占超(也是本案原告)及王占超本人的委托代理人杨钦,被告叶祥勇、叶发书、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同诉称:2016年8月13日,被告叶祥勇驾驶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所有人为叶发书,该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从贞沙坪镇坡兰村沿沙坪镇街上至者索通村公路往沙坪街上方向行驶,于当日12时05分许行至贞沙坪镇街上至者索通村公路1KM+250M(小地名:沙坪镇白坟)处时,与对向行驶由陆仕化驾驶的未登记注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陆仕化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贞公交认字【2016】第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祥勇、陆仕化分别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叶发书已支付50000元,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极大,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诉请: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陆仕化死亡赔偿金147737.4元、丧葬费24543.5元、陆文义赡养费443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坏抚慰金20000元,共计198710.9元,扣除被告叶发书已支付的50000元,还需支付原告148710.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发书、叶祥勇辩称:1、被告叶祥勇驾驶的贵E×××××号普通摩托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期内,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贞公交认字【2016】第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祥勇、陆仕化分别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那么,死者陆仕化对自己的死亡也应承担责任,故陆仕化死亡产生的费用死者也应承担一部分。3、事故发生后,被告叶发书已预先支付人民币50000元给原告方。4、对于原告起诉的费用,被告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陆文义的赡养费无异议,车辆损失费应以实际产生的票据为准,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叶祥勇驾驶贵E×××××号车在被告方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方不是侵权人,也不是直接责任人,不承担诉讼费。根据交强险分责分项,强制险死亡陪偿限额11万元,被告方强制险死亡赔偿限额赔付后请法院赋予被告方追偿权,关于死者陆仕化的摩托车赔偿问题,请原告提供照片,待我公司订损之后,在两千元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方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五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三被告无异议。2、五原告家庭户口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五原告与死者的关系及其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无异议。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该事故的基本情况及叶发书驾驶的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交强险时间内,同时证明死者与叶发书承担同等责任。三被告无异议。4、鉴定文书一份,拟证明死者死亡原因系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三被告无异议。5、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死者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之前是完好的,不存在交通安全隐患。三被告无异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叶发书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叶发书身份情况及具有驾驶资格。原告方及被告叶祥勇、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2、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贵E×××××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叶发书所有。原告方及被告叶祥勇、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3、强制保险标志一份,拟证明贵E×××××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方及被告叶祥勇、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叶祥勇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叶祥勇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方及被告叶发书、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2、贞丰且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一份,拟证明死者陆仕化受伤情况。原告方及被告叶发书、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3、贞丰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四张,拟证明死者陆仕化在贞丰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费用4320元。原告方及被告叶发书、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4、贞沙坪镇卫生院医疗发票一张,拟证明为了救助死者、被告叶祥勇母亲周朝影支付救助费6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意见,认为发票上的名字不是死者的名字,故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原告方及被告叶发书无异议。5、兴义市人民医院医疗发票两张,拟证明死者陆仕化在兴义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2501.44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有意见,要求被告提供医院诊断报告才予以认可,原告方及被告叶发书无异议。6、收条两张,拟证明原告王占超于2016年8月14日和2016年8月28日分别收到叶发书赔偿款2万元、合计4万元。原告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采信意见如下:1、原告方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叶发书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叶祥勇提交的1号、2号、3号、6号证据,因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被告叶祥勇提交的4号证据,因该证据显示的时间为2016年6月21日,且名字不是本案死者,系本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叶祥勇提交的5号证据,虽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该证据显示的时间就是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且与被告叶祥勇提交的2号证据吻合,形成证据链条,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和辩解,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占超系死者陆仕化丈夫,原告王归政、王归芬、王归英(均成年)系死者陆仕化与原告王占超生育的三个子女,原告陆文义(包括死者陆仕化在内,共生育有9个子女)系死者父亲。被告叶发书系被告叶祥勇父亲。2016年8月13日,被告叶祥勇(无驾驶资格)驾驶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所有人为叶发书,该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交强险期限内,未投保商业险)从贞沙坪镇坡兰村沿沙坪镇街上至者索通村公路往沙坪街上方向行驶,于当日12时05分许行至贞沙坪镇街上至者索通村公路1KM+250M(小地名:沙坪镇白坟)处时,与对向行驶由陆仕化驾驶的未登记注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陆仕化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死者陆仕化被送至贞丰县人民医院和兴义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被告叶发书分别支付了治疗费4320元和2501.44元,合计6821.44元。2016年8月14日、2016年8月28日,被告叶发书又分别赔偿原告王占超2万元,合计4万元。为此,被告叶发书为此次交通事故共支付了46821.44元。2016年9月26日,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贞公交认字(2016)第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祥勇、陆仕化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王归政、王归芬、王归英、陆文义、王占超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以下费用:1、丧葬费24543.5元(49087元/年÷2=24543.5元);2、死亡赔偿金147737.4元(7386.87元/年×20年=147737.4元);3、陆文义的赡养费4430元(6644.93元/年×6÷9=4430元);4、车辆损失费2000元;5、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98710.9元。扣除被告叶发书已支付的50000元,被告还需支付148710.9元。另查明:死者陆仕化系农村户口,生于1967年5月4日,至死亡时49周岁。母亲已过世,父亲陆文义生于1942年3月1日,至陆仕化死亡时已74周岁。再查明:庭审中,被告叶发书表示,其为此次交通事故共赔偿的46821.44元系其自愿替被告叶祥勇赔偿,不再要求被告叶祥勇偿还自己。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赔偿义务人应对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的贞公交认字(2016)第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祥勇、陆仕化分别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确认由死者陆仕化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其余50%的责任由被告叶祥勇承担。同时,被告叶发书明知被告叶祥勇无驾驶资格却允许被告叶祥勇驾驶该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发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叶发书应当承担本次事故发生相应的责任,且承担的责任是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也就是叶祥勇应该承担的责任份额内),结合本案情况,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叶发书承担该起事故的10%,被告叶祥勇承担40%(两人合计承担50%)。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因被告叶祥勇驾驶的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本案损失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损失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被告叶祥勇与死者陆仕化的过错进行赔偿。五原告因死者陆仕化交通事故死亡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死者陆仕化出生于1967年5月4日,故按20年进行赔偿,死者系农村户口,根据2016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47737.4元(20年×7386.87元/年=147737.4元)。2、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计算为23733元(47466元/年÷2=23733元)。原告主张24543.5元,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法确认为23733元。3、被扶养人陆文义生活费:因原告陆文义生于1942年3月1日,且生育有9个子女,故本院计算6年,按照上一年度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4429.95元(6644.93元/年×6年÷9人=4429.95元)4、精神抚慰金:本案中,死者陆仕化虽与被告叶祥勇承担同等责任,但其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死亡给死者近亲属即本案的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被告应赔偿精神抚慰金,至于金额问题,考虑到死者陆仕化在本案中的过错,本院依法确认赔偿金额为15000元。5、车辆损失费: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损失的程度,也未经鉴定,但原、被告双方对该车受损失一事均表示认可,本院结合实际,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91900.35元,依法应当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122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69900.35元,依法应当由死者陆仕化与被告叶祥勇、被告叶发书按过错比例进行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叶发书承担承担10%的责任,被告叶祥勇承担40%的责任,两人合计赔偿原告王归政、王归芬、王归英、陆文义、王占超34950.18元(69900元×50%=34950.18元)。另外50%的责任,由死者陆仕化自行承担。因此,原告王归政、王归芬、王归英、陆文义、王占超因死者陆仕化受交通事故死亡所受到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范围内赔偿122000元,由被告叶祥勇、叶发书赔偿34950.18元。合计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56950.18元。对于被告叶发书已支付的46821.44元,因被告叶祥勇在本案中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该案中只是一个垫付责任,且保险公司在答辩时提出追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保险公司赔付之后享有追偿权。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叶发书已支付的46821.44元应在三被告应赔偿的金额156950.18元扣除,故三被告还需赔偿原告110128.74元(156950.18元-46821.44元=110128.74元)。因该金额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范围,故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同时,对于被告叶发书也赔偿46821.44元已超出其承担份额的部分,因其当庭表示超出部分自愿用于替被告叶祥勇赔偿,不要求被告叶祥勇偿还,这是被告叶发书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归政、王归芬、王归英、陆文义、王占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10128.74元。二、驳回原告王归政、王归芬、王归英、陆文义、王占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王归政、王归芬、王归英、陆文义、王占超承担825元,由被告叶发书、叶发勇承担825元。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盅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韦大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