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欧阳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刑初354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某某,男,1996年6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散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2016年12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4日被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取保候审。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24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该案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于同月2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若萍、代理检察员甄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欧阳某某与欧某胜、梁某友(二人均另案处理)经密谋,由欧某胜驾驶粤J×××××小汽车搭载梁某友、欧阳某某去到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桐乐路14号三栋出租屋楼下,欧某胜在车上望风,梁某友与欧阳某某以轮流推车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吴某信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3380元的红色凯剑牌女装摩托车一辆(车架码:LAEF6GC89GMU33820,发动机码:16H31284)。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一次,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3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阳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欧阳某某判处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欧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欧阳某某与欧某胜、梁某友(二人均另案处理)经密谋,由欧某胜驾驶粤J×××××小汽车搭载梁某友、欧阳某某去到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桐乐路14号三栋出租屋楼下,欧某胜在车上望风,梁某友与欧阳某某以轮流推车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吴某信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3380元的红色凯剑牌女装摩托车一辆(车架码:LAEF6GC89GMU33820,发动机码:16H31284)。案发后,民警从欧某胜处缴回被盗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吴某信。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欧某胜、梁某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信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销售发票及收据复印件、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欧阳某某的身份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欧阳某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作案一次,物品价值人民币3380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欧阳某某判处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欧阳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钟 菁人民陪审员 莫根泉人民陪审员 李翠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叶晓燕书 记 员 李洁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