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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3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杨水泉、广州恒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水泉,广州恒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水泉,男,汉族,1974年9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欣,人和启邦(横琴)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德成,人和启邦(横琴)联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恒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沐陂西路13号院F栋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37166187U。法定代表人:周迪琴。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夕云,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田,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杨水泉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恒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6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杨水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欣、梁德成,被上诉人恒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夕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水泉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恒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恒德公司对存在质量问题的标的物进行整改,具体的整改要求:⑴水箱(序号3)的不锈钢板更换为厚度3.0mm的不锈钢板材;⑵不锈钢水箱底座槽钢更换为10#国标镀锌槽钢;⑶从水箱清洗装置连接到不锈钢水箱的管路更换为不锈钢管;⑷不锈钢水箱板材组装焊接处出现的所有锈蚀情况进行除锈整改;⑸清除清洗水箱表层原有漆层,再喷涂二层富锌底漆和二层耐候面漆;⑹修复6号、7号、8号共六台保温水箱周边掉焊问题,并更换被雨水渗入的聚氨酯发泡保温材料;⑺6号、7号、8号共六台保温水箱侧板及顶板的外包0.86mm厚不锈钢板更换为1mm厚不锈钢板;底部的外包镀锡铁皮更换为2.0mm厚不锈钢板;⑻恒德公司拆除全部水箱,更换成《不锈钢水箱购销合同》约定的SUS304食品级的不锈钢板材水箱并安装;3.如恒德公司不履行第2项上诉请求,则杨水泉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全部整改费用为1217670元;4.判令恒德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被告杨水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货物及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反诉,已超过货物的质保期……”的认定和处理有误,本案不应适用质保期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质保期所解决的质量问题是影响标的物价值或使用效果的瑕疵,而非质量不合格。只有质量合格但存在瑕疵的情形下才适用质保期,此时出卖人未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本案中,恒德公司已是根本违约,其交付的货物多处严重不合格(如:水箱不锈钢板厚度、水箱底座槽钢材质、从水箱清洗装置连接到不锈钢水箱的管路材质均不符合合同约定),已远超出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影响标的物价值或使用效果”的程度,绝非可修复的瑕疵,而是需要恒德公司拆除现有水箱,更换符合购销合同约定的水箱。故本案不应适用质保期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和处理有误,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二、一审法院关于“从原告(即被上诉人)送货物到现场至2016年10月13日本案立案前,被告杨水泉均未就涉案不锈钢水箱工程的货物质量、安装质量坚持提出异议”的认定有误,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杨水泉曾在(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555号案提出货物质量问题的事实。在(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555号案中,杨水泉已提交了可证明水箱设备质量不合格的照片作为证据,不论本案是否适用质保期,在双方于2014年8月12日试水检验后两年内,杨水泉也已经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前述事实便以“超过质保期”为由驳回杨水泉诉讼请求,明显有误,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三、一审法院关于“被告的代表与原告已就涉案不锈钢水箱工程于2014年8月12日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为无渗漏,符合销售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的认定有误。购销合同及其附件约定了水箱设备的多项质量标准,只有达到全部质量标准,水箱设备方为合格。仅仅水箱试水无渗漏不能等同于质量合格。一审法院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四、即使购销合同有关于杨水泉现场监造的约定,也不能免除恒德公司对标的物的质量问题应承担的责任。即使购销合同第12.2条:“乙方应于甲方所购货物开始生产前告知其生产排期,甲方有权在货物生产期内随时进行现场监造。甲方现场监造时若发现生产过程存在质量问题,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更改以致达标”,该条款约定的也是杨水泉进行现场监造的权利而非义务,其目的在于保护杨水泉的权利。是否进行现场监造是合同条款赋予杨水泉的选择权,即使不进行现场监造,杨水泉也没有任何过错或违约行为,也不是恒德公司供应质量不合格货物的合法或合理理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并改判如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恒德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公正合法,请二审法院维持。恒德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合格,杨水泉应支付质保金。涉案合同第4条第4.5款约定“设备验收时间及标准:甲方应在收到乙方验收申请之日始七日内验收,水箱注满连续48小时不渗漏不变形视为合格”。2014年8月12日李文昌在《请款函》上手写注明:经灌水试验无渗漏。即恒德公司交付的产品已经于2014年8月12日验收合格。质保期届满后,杨水泉应交付质保金。杨水泉所称的质量不合格并无证据证明且已超出质量异议时间。杨水泉称在另案,即(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555号案中提出货物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杨水泉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即放弃其权利。杨水泉在2013年8月5日安装完工后,从2013年8月5日开始,应在两年内对货物进行初步验收并抽样送检。杨水泉放弃其合同第4条第4.3款约定的权利,即恒德公司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杨水泉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恒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水泉支付货款(质保金)37887.25元,从2016年7月31日至杨水泉实际支付质保金之日,每逾期一天按该批货款(37887.25元)的0.1%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违约金为11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水泉承担。杨水泉反诉请求:一、恒德公司对存在质量问题的标的物进行整改,具体整改要求为:1、水箱(序号3)的不锈钢板更换为厚度3.0mm的不锈钢板材;2、不锈钢水箱底座槽钢更换为10#国标镀锌槽钢;3、从水箱清洗装置连接到不锈钢水箱的管路更换为不锈钢管;4、外保温层的板材更换为厚度2.0mm的不锈钢板;5、不锈钢水箱板材组装焊接处出现的所有锈蚀情况进行除锈整改;6、清除清洗水箱表层原有漆层,再喷涂二层富锌底漆和二层耐候面漆。二、如恒德公司不履行第一项反诉请求,则杨水泉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全部整改费用50万元由恒德公司负担。三、恒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杨水泉增加诉讼请求:一、修复6号、7号、8号共六台保温水箱周边掉焊问题,并更换被雨水渗入的聚氨酯发泡保温材料;二、6号、7号、8号共六台保温水箱侧板及顶板的外包0.86mm厚不锈钢板更换为1mm厚不锈钢板;底部的外包镀锡铁皮更换为2.0mm厚不锈钢板;三、要求恒德公司拆除全部水箱,更换成合同约定的SUS304食品级的不锈钢板材水箱并安装;四、全部反诉请求所对应的整改费用为1217670元。撤回原诉讼请求第一项第4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5日,恒德公司(乙方)与杨水泉(甲方)签订《不锈钢水箱购销合同》,约定:本合同单价以双方确认的价格表为准,合同金额以实际到货数量乘以价格表对应单价形成结算总金额;货物质量完全符合GB/T3280-2007标准,且不得违反国家及施工所在地地方政府关于该货物的相关强制性标准或相关规范的强制性条文;卷切不锈钢板宽度不大于1300毫米;乙方应在货物送到指定现场前2天通知甲方,到达现场后由甲方指定人员对货物进行初步验收并抽样送检(由甲方指定具有法定检测检验鉴定资质的单位按上述国家标准检测),如乙方交付的货物及资料(包括出厂合格证等)与合同约定不符,乙方应无条件负责补足或更换并承担检测费用;甲方现场监造时若发现生产过程存在质量问题,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整改以致达标;设备验收时间及标准:甲方应在收到乙方验收申请之日始七日内验收,水箱注满连续48小时不渗漏、不变形视为合格;乙方对产品质量免费保修两年,保修期从水箱试水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金为货物总结算价的5%,甲方在质保期满后15日内无息付予乙方;甲方如逾期付款,按该批货物每日0.1%支付违约金。2013年8月5日,恒德公司完成水箱及水箱冲洗设备安装工作;2014年7月14日,恒德公司出具《请款函》,2014年8月12日,李文昌在《请款函》上手写注明:“天面层和地下一层不锈钢水箱共15套,经灌水试验无渗漏,但部分槽钢和镀锌板有锈蚀,7月28日,后勤楼天面层一个清洗器原厂家进出水管安装错位,要拆除后重新安装,应扣200元作人工费”。经最终核实,杨水泉尚应付恒德公司112747.75元(应付金额至95%,且已扣除200元)。2015年8月7日,恒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水泉支付货款112747.75元,双方经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案号:(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555号],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16年3月24日,杨水泉尚欠恒德公司货款112747.75元,杨水泉应于2016年4月6日前支付给恒德公司。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0月13日,恒德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杨水泉支付质保金,杨水泉以恒德公司安装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而提起反诉。一审法院认为:杨水泉向恒德公司采购不锈钢水箱,恒德公司已提供货物并已安装完毕,杨水泉也已确认(或已支付)除质保金之外的全部货款。恒德公司要求杨水泉支付质保金37887.25元,杨水泉以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而提起反诉,一审法院认为,杨水泉应支付质保金37887.25元,理由如下:1、根据恒德公司提供的《请款函》,杨水泉的代表与恒德公司已就涉案不锈钢水箱工程于2014年8月12日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为无渗漏,符合销售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故保修期应自2014年8月12日开始计算,恒德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要求杨水泉支付质保金,质保期限已届满。2、按照销售合同,杨水泉对货物质量、安装质量有多重的检验程序。如货物到达现场后杨水泉对货物进行初步验收并抽样送检,如恒德公司交付的货物及资料与合同约定不符,恒德公司应无条件负责补足或更换,在该验收程序,杨水泉足以对货物的材质、厚度等进行检验。又如杨水泉在现场监造时若发现生产过程存在质量问题,有权要求恒德公司整改至达标。在恒德公司出具《请款函》要求杨水泉支付货款时,杨水泉的代表也就涉案不锈钢水箱工程的检验情况加注了意见,包括槽钢和镀锌板有锈蚀、进出水管安装错位等,并就水管安装错位扣除货款200元,但没有要求恒德公司更换槽钢、镀锌板。除了《请款函》中记载的“槽钢和镀锌板有锈蚀、进出水管安装错位”的问题,从送货物到现场至2016年10月13日本案立案前,杨水泉均未就涉案不锈钢水箱工程的货物质量、安装质量坚持提出异议,并与恒德公司在(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555号案中达成调解协议,承诺支付货款112747.75元。杨水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货物及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反诉,已超过货物的质保期,且与杨水泉承诺支付货款112747.75元的行为相矛盾,故一审法院对杨水泉主张的质量问题不予采纳,驳回杨水泉的全部反诉请求。综上,恒德公司要求杨水泉支付质保金37887.25元,应予支持。杨水泉未按时支付质保金,的确造成恒德公司占有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每日0.1%即年利率36.5%)过分高于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即杨水泉应自2016年8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37887.2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给恒德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水泉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质保金)37887.25元给恒德公司,并应自2016年8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37887.2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给恒德公司;二、驳回恒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杨水泉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388.28元由杨水泉负担,反诉受理费7879.52元,由杨水泉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杨水泉应否向恒德公司支付质保金以及杨水泉所提出的水箱整改要求应否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围绕杨水泉的上诉事由及本案焦点问题,具体分析如下。杨水泉与恒德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第7.2条约定质保金为货物结算总价的5%,杨水泉应在质保期满后15日内无息付给恒德公司。第6.1条约定货物的质保期为2年,从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杨水泉在诉讼中对于尚有质保金37887.25元未付不存异议,但认为恒德公司所交付的水箱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3年8月5日,恒德公司完成水箱及冲水设备的交付及安装工作并向杨水泉出具《请款函》,杨水泉的工作代表在《请款函》中手写注明“天面层和地下一层不锈钢水箱共15套,经灌水试验无渗漏,但部分槽钢和镀锌板有锈蚀,7月28日,后勤楼天面层一个清洗器原厂家进出水管安装错位,要拆除后重新安装,应扣200元作人工费”,购销合同第4.5条约定“设备验收时间及标准:杨水泉应在收到恒德公司的验收申请之日始七日内验收,水箱注满连续48个小时不渗漏不变形即视为合格”,再结合杨水泉的工作代表在《请款函》上手写记载的内容可以反映出,杨水泉对涉案水箱进行了初步验收,案涉15套水箱无渗漏现象,仅要求扣除安装错位重新安装的人工费200元。杨水泉在本案上诉要求整改水箱钢板的厚度、水箱所使用的材料等项目都是在接受货物后通过直观检查即可发现的问题,杨水泉完全可以依照合同第4.3条的约定对货物进行初步验收或抽样送检后向恒德公司提出异议,但本案并无证据表明杨水泉曾就箱钢板的厚度、水箱所使用的材料等问题提出异议,且在《请款函》的记载中也无上述内容的反映。仅凭杨水泉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实恒德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依照合同约定,案涉水箱的质保期为两年,从水箱经2014年8月12日验收至恒德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两年的时间,本案并无证据表明杨水泉曾在此期间内就其上诉所要求的整改项目向恒德公司提出货物质量异议,相反,在恒德公司要求杨水泉支付货款的另案中,杨水泉与恒德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了拖欠货款。杨水泉上诉所称恒德公司所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对其关于对案涉水箱进行整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合同第7.2条约定质保金为货物结算总价的5%,杨水泉应在质保期满后15日内无息付给恒德公司,至恒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质保期的给付条件已经成就,在杨水泉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水箱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恒德公司支付质保金。综上所述,杨水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0元,由上诉人杨水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儒峰审判员  刘 坤审判员  何希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