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03民初2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陈凡辉、段伯霖、曲国彬、陈焱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陈凡辉,段伯霖,曲国彬,陈焱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3民初212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地长春市长春大街500号。负责人:王树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乾坤。被告:陈凡辉,现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段伯霖。被告:曲国彬。被告:陈焱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被告陈凡辉、被告段伯霖、被告曲国彬、被告陈焱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凡辉、被告段伯霖立即偿还原告截止到2017年3月27日的贷款本息及上述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复利和罚息共计411179.55元(其中:本金:370000元,拖欠罚息38220.15元,利息2122.30元,当期罚息837.10元)。2、请求判令被告曲国彬、被告陈焱辉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请求判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4、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曲国彬房产拍卖所得费用具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日被告陈凡辉、被告段伯霖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2015-1154号,约定原告向上述被告提供人民币贷款37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利率6.72%。同日原告还与被告曲国彬、被告陈焱辉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为2015-1154,约定被告曲国彬以其位于二道区东新路东新小区x栋(长房权字第x号,丘地号5-21/257-12/105,长国用(2007)第051001803号),面积为100.93平方米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凡辉、被告段伯霖发放贷款370000元,由于被告在债务到期后未偿还贷款,故诉讼至法院。经本院审查认为,按照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的信息,经过人工送达、邮寄送达均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资料。故本院欲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公告费,导致本案诉讼程序无法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470元退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岳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