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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执270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红亮、洪杰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红亮,洪杰军,余小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27执270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陈红亮,男,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执行人:洪杰军,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执行人:余小芳,女,199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陈红亮与洪杰军、余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浙0127民初42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红亮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洪杰军、余小芳下落不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洪杰军名下牌号为沪C×××××号小型汽车一辆,但未实际控制,固无法处置。现被执行人洪杰军、余小芳至今尚欠申请执行人陈红亮案款50000元及利息,另被执行人尚应承担诉讼费563元,执行费658元。本院将其列入征信系统、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以示惩戒。相应执行程序已全程回告申请人,目前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陈红亮如发现被执行人洪杰军、余小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田 丰审判员 吕贤显审判员 吴文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志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