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5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鲍支行与兴化市银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鲍支行,兴化市银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5286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鲍支行,住所地兴化市九顷转角楼。负责人:杨兴,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庆,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芳,男,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兴化市银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英武路。法定代表人:张久银,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才前,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鲍支行(以下简称兴化农商行西鲍支行)与被告兴化市银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农商行西鲍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庆、刘传芳,被告银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才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化农商行西鲍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银桥公司继续履行质物监管协议书;2、判令银桥公司赔偿损失20000000元;3、判令银桥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8日,兴化农商行西鲍支行与银桥公司及案外人江苏锦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公司)签订1份质物监管协议书,约定:银桥公司代为保管锦泰公司为向兴化农商行西鲍支行所借授信贷款20000000元而设定质押的汽油、机油;保管和监管期限为自当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保管和监管期限届满,如锦泰公司未还清授信贷款的,保管和监管截止日自动延长,直至授信贷款还清为止;质物的总金额不得低于33360000元。同年8月12日,兴化农商行西鲍支行根据与锦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分两次向锦泰公司发放贷款各10000000元,约定:年利率8.40%;每月21日结息;到期日期2014年7月24日。2014年1月8日,兴化农商行西鲍支行以锦泰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经营恶化为由,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泰州中院)提起诉讼。泰州中院经审理作出判决后,锦泰公司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兴化农商行西鲍支行已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4月21日,兴化农商行西鲍支行收悉银桥公司邮寄的解除委托监管关系通知书。兴化农商行西鲍支行认为,上述质物监管协议书不具备解除条件,而银桥公司在监管期间造成质物价值毁损、灭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兴化农商行西鲍支行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银桥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质物监管协议书中各方的权利义务已依法终止履行。银桥公司在本次诉讼时才得知兴化农商行西鲍支行早在2014年1月8日即已向泰州中院提起诉讼,要求对质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并申请该院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泰州中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兴化农商行西鲍支行又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可见,质物监管协议书中各方的权利义务已因司法公权力的介入而依法终止。但银桥公司一直不知悉泰州中院的裁判情况,仍按上述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监管义务,在银桥公司多次向兴化农商行西鲍支行提出不具备监管条件,在兴化农商行西鲍支行未能采取任何补救措施的情况下,银桥公司才最终提出解除质物监管协议书,其实银桥公司的监管义务早已不存在。如兴化农商行西鲍支行仍要银桥公司为其看管质押物,则应另行委托银桥公司。2、兴化农商行西鲍支行主张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⑴、自兴化农商行西鲍支行从锦泰公司接受质押物,并委托银桥公司监管后,质押物一直没有进出仓库流转,银桥公司始终尽职履行合同义务,兴化农商行西鲍支行安装在现场的监控视频可以确认。⑵、兴化农商行西鲍支行已经泰州中院判决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兴化农商行西鲍支行可通过强制执行实现债权。如在实现质押权过程中发现情况,应先行分清责任,再依法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恳请法院进一步查明事实,驳回兴化农商行西鲍支行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兴化农商行西鲍支行与锦泰公司签订1份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20000000元;年利率8.40%;借款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同日,兴化农商行西鲍支行与锦泰公司签订1份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约定:锦泰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存储于3号至6号油罐中的2400吨、总价值计33360000元的汽油、机油为其在上述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借款本息等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同日,兴化农商行西鲍支行与无锡市交通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朱满荣、朱泽龙、孙云英签订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交通公司、朱满荣、朱泽龙、孙云英为锦泰公司在上述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保证人共同对甲方承担连带责任;锦泰公司提供了物的担保后,锦泰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抵、质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兴化农商行西鲍支行在就该担保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同日,兴化农商行西鲍支行(甲方)与锦泰公司(乙方)、银桥公司(丙方)签订1份质物监管协议书,约定:因乙方向甲方申请贷款,以其存储于仓库,并经甲方、丙方认可的3号油罐中的750吨30#机油(金额计12525000元)、6号油罐中的800吨40#机油(金额计13520000元)、4号和5号油罐中的850吨汽油(金额计7565000)作为质押担保,乙方将前述质物移交甲方占有,丙方受甲、乙双方委托作为该质物的保管人并派专人保管;保管和监管期限为自当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保管和监管期满,如乙方未还清授信贷款的,保管和监管截止日自动延长,直至授信贷款还清为止;质物总金额下限为不得低于33360000元;存放质物的仓库,从丙方出具质物移交清单之日起,监督管理权移交给丙方;仓库安全(指仓库的防震、防水、防潮、防盗、防抢等预防自然灾害和阻止恶意行为的能力和措施。)由乙方和丙方共同负责,甲方应加强监管检查,乙方、丙方应积极配合;质物的安全由丙方负责,因甲方租赁的乙方仓库存放质押物,故乙方亦需承担监督责任,对因货物短少、贬值或偷盗等原因造成的损失负连带清偿责任;存放于仓库的质物,丙方有义务妥善保管,因丙方过错而致使质物损毁的,由丙方承担责任;监管费用由乙方直接给付丙方。该协议书签订后,兴化农商行西鲍支行、锦泰公司、银桥公司分别在质物验收暨接管清单上盖章,该清单上载明的质物名称、品种、数量、价格、存放地点等与上述质物监管协议书的约定一致。此后,银桥公司即派员进场履行协议书约定的监管义务。同年8月12日,兴化农商行西鲍支行分两次向锦泰公司发放贷款各10000000元,约定:年利率8.40%;每月21日结息;到期日期2014年7月24日。2014年1月8日,兴化农商行西鲍支行以锦泰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经营恶化为由,向泰州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锦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40%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2、兴化农商行西鲍支行对质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交通公司、朱满荣、朱泽龙、孙云英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锦泰公司、交通公司、朱满荣、朱泽龙、孙云英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泰州中院于同年6月5日作出(2014)泰中商初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兴化农商行西鲍支行的上述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锦泰公司等均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兴化农商行西鲍支行遂向泰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现该案尚在执行之中。2014年7月10日,银桥公司向兴化农商行西鲍支行邮寄1份情况反映,主要内容:质物监管协议书签订后,我公司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指派专人24小时进行实时监管。现因锦泰公司仓库所在地已经停电、停水,该公司现场人员也已全部撤出,现场消防工作无人操作管理,存在着严重的消防安全隐患,我公司现场监管人员虽仍驻守现场,但正常生活无法满足,且我公司应得的监管费用也没有着落。另我公司了解到,贵行已依法对锦泰公司提起诉讼。鉴于以上实际情况,请贵行及时采取切实有效的保障措施,并立即处置质押物,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2016年4月14日,银桥公司向兴化农商行西鲍支行邮寄1份解除委托监管关系通知书,主要内容:因锦泰公司将动产成品油质押于贵行,贵行委托我公司提供监管服务,后由于锦泰公司质押物仓库所在地自2014年7月份即停电、停水,该公司现场工作人员也全部撤场,我公司现场监管人员在不具备基本工作和生活条件的情况下,仍履行监管义务至今,但贵行至今没有为我公司解决上述困难和两次书面反映的问题,我公司应得的监管费用也没有按期支付。为此,特向贵行提出,自2016年4月20日起,解除2013年8月8日质物监管协议书中约定的委托监管关系,对我公司此前应得未付的监管费用一并予以解决。因兴化农商行西鲍支行对银桥公司主张解除委托监管关系通知书持有异议,该行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质物监管协议书、泰州中院(2014)泰中商初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7月10日的情况反映、解除委托监管关系通知书各1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关于合同的效力。兴化农商行西鲍支行与锦泰公司、银桥公司于2013年8月8日签订的质物监管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2、关于本案所涉质物监管协议书的性质。由本案所涉质物监管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可知,监管系指借款人锦泰公司将其用于质押担保的质物移交给贷款人兴化农商行西鲍支行占用,第三方银桥公司受贷款人兴化农商行西鲍支行及借款人锦泰公司的委托,作为该质物的保管人和监管人对存放质物的仓库执行现场保管和监管,且在合同履行期间,经贷款人兴化农商行西鲍支行同意,借款人锦泰公司可以以存放于仓库以外的货物置换质物,可见,上述质物监管协议书并非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3、关于兴化农商行西鲍支行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的规定,银桥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通过邮寄的向兴化农商行西鲍支行发出解除委托监管关系通知书,明确表示,自同年4月20日起,解除本案所涉质物监管协议书中约定的委托监管关系,兴化农商行西鲍支行在收到该通知书后的三个月内并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据此,本院确认兴化农商行西鲍支行与银桥公司于2013年8月8日签订的质物监管协议书已于2014年4月份解除。兴化农商行西鲍支行关于在双方未约定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银桥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即单方面要求解除质物监管协议书并无法律依据,故上述解除委托监管关系通知书不能发生解除合同效力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上述质物监管协议书业已解除后,兴化农商行西鲍支行现起诉要求银桥公司继续履行该协议书,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兴化农商行西鲍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能支持。4、关于兴化农商行西鲍支行的第二项诉讼请求。⑴、兴化农商行西鲍支行虽以银桥公司在监管期间造成质物毁损、灭失为由,而要求银桥公司赔偿损失20000000元,但兴化农商行西鲍支行并未举证证明质物在银桥公司监管期间已经毁损、灭失,以及质物的毁损、灭失是由于银桥公司监管不善、失职等所造成。⑵、兴化农商行西鲍支行在泰州中院(2014)泰中商初字第0021号一案中已主张质押权,并且在泰州中院作出的民事判决生效后,兴化农商行西鲍支行已向泰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泰州中院未对质物处置的情况下,尚无法确认质物是否已毁损、灭失,以及毁损、灭失的程度。综上所述,兴化农商行西鲍支行现要求银桥公司赔偿损失2000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能支持。综上所述,兴化农商行西鲍支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鲍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鲍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陈丙荣人民陪审员 袁宝泉人民陪审员 孙彭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一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