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3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贾某1与贾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1,贾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3038号原告:贾某1。被告:贾某2。原告贾某1与被告贾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王振清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新区塘沽文安里3-3-302号房屋,上述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相应折价款(房屋价值520000元);2、诉讼费、评估费按继承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父亲贾金池于1983年3月11日去世,母亲王振清于1998年12月13日去世。原告在母亲生前与母亲共同生活,而被告每年看望母亲一两次,尽赡养义务较少。母亲去世后,原告为母亲办理丧事以及为父母购买墓地花费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贾某1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房屋土地权证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涉诉房屋在被继承人王振清名下;证据2.国家税务局收据2张,证明当初房改购房由贾某1出资购买;证据3.收据及费用明细26张,证明原告为母亲办理丧事花费8071.4元;证据4.收据及费用明细6张,证明原告给父母购买墓地花费42400元;证据5.骨灰安葬证一册,证明原、被告父亲贾金池和母亲王振清已去世并安葬。被告贾某2辩称,原告陈述双方是同胞兄弟属实,没有其他兄弟姐妹。原告陈述双方父亲去世时间属实,被告对母亲去世时间不知道。原告陈述涉诉房屋登记在母亲王振清名下属实,陈述的母亲生前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情况有出入。母亲开始是和原告一起生活,后来就一个人生活。原告陈述的每年看望母亲较少的情况不属实,被告每月都去看母亲一次。被告不知道母亲去世,直到2000年5月原告拿一份房产弃权声明书找到被告签字,被告才知道母亲去世。转天,原告给被告打电话,是被告妻子接的电话,此后双方再也没有谈及此事。被告贾某2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贾金池与王振清系夫妻关系,育有两子,即本案原告贾某1、被告贾某2。贾金池与王振清均已去世,王振清名下有坐落于天津市××新区塘沽文安里x号房屋一套。庭审中,被告贾某2陈述其对母亲过世并不知情,直到2000年5月才知道母亲已去世。经原、被告同意,本院委托天津方达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871200元。原告贾某1为涉案房屋支付房改购房款11376.2元,为母亲王振清去世支付丧葬费8071.4元,为原、被告父母购买墓地下葬支付42400元,被告贾某2庭审中同意支付上述费用中的一半,并同意由房屋折价款中扣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中,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属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依据继承法相关规定本案涉诉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关于各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被告贾某2常年工作并不在被继承人生活所在区域,且自述直到母亲去世一年之后才知晓母亲去世,而本案原告常年与被继承人居住同一区域,且庭审中提供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的房改购房、丧葬以及购买墓地等事宜均由其办理,可以认定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依据以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继承人贾金池、王振清的遗产由原告继承其中的60%、被告继承其中的40%。原告主张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应当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基础上给付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经计算给付的数额为348480元(871200元x40%)。被告贾某2庭审中自愿承担的房改购房款、丧葬费以及墓地下葬费中的50%,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准许,经计算其应当给付原告贾某1的款项为30923.8元(计算方式:11376.2/2+8071.4/2+42400/2)。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王xx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新区塘沽文安里x号房屋归原告贾某1所有,原告贾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贾某2房屋折价款348480元;二、被告贾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某1房改购房款、丧葬费以及墓地下葬费的50%,即30923.8元,此项给付与第一项相互折抵,原告贾某1应支付给被告贾某2的款项为317556.2元;三、被告贾某2在上述第一、二项履行完毕后十日内,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过户费用由原告贾某1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鉴定费4300元,由原告贾某1负担5280元、被告贾某2负担3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永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