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4民初2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陈中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中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2923号原告:陈中区,男,1970年07月0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大云,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修水支公司)。地址:修水县城南九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4748510609R。负责人:黄春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金生,该公司法务。上列原、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中区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大云、被告修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金生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中区诉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6日晚上,原告驾驶赣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上衫乡往修水县城方向行至省道304线462km700m处,将行人黄从生、方文撞倒,造成黄从生当场死亡、方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14日,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从生、方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就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损失共计人民币326869.3元,与受害者达成了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向受害者赔偿了11万元,拒绝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修水支公司辩称,一、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5万元,没买不计免赔。二、事故发生后,原告肇事逃逸负全部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原告就其所有的赣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4日止。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七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时,保险人享有20%的免赔率。2017年2月6日晚上,2017年2月6日晚上19时20分许,原告驾驶赣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共载十四人),从上衫乡往修水县城方向行至省道304线462km700m处,将行人黄从生、方文撞倒,造成黄从生当场死亡、方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弃车离开现场,于第二日13时52分到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2017年3月14日,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夜间行车未确保安全车速、超过核定载人数、未及时到公安机关投案等违反情节,致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清其在本次事故中的全部交通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从生、方文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017年年6月13日,原告与死者黄从生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由原告赔偿死者亲属人民币35万元,此赔偿金包括刑事谅解金;除去已支付5万元外,在协议签订时支付14万元,余款16万元(交强险11万元、商业险5万元)由受害方向保险公司主张;如通过诉讼,5万元商业险不予赔偿,原告仍需向受害方亲属支付该5万元赔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受害方亲属支付了14万元。2017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7)赣0424刑初126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7年7月份,被告公司向受害方亲属支付了交强险赔款11万元,拒绝赔付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为此,原告遂诉诸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原告与受害方亲属签订的“刑事和解协议”,本院(2017)赣0424刑初126号刑事判决,保险单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7年2月4日,原告就其所有的赣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双方之间所形成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因此,当保险事故发生生,被告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理赔款的义务。2017年2月6日,原告在驾驶赣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省道304线462km7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黄从生死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死者家属赔偿了19万元,被告公司亦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11万元。本案中,被告公司以事故发生后原告逃逸为由,拒绝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从查清的事实表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确实是弃车离开了事故现场,到第二日13下午才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那么,本案原告在发生本此交通事故后,是否构成事故后“逃逸”呢?所谓“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依职作出的对事故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的一种技术文书,在诉讼中亦属于证据的一种,因此,人民法院在诉讼中,特别是刑事诉讼中应当进行严格的审查,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实不清、定性不准,人民法院则不予采信,并根据所查清的事实进行重新认定和定性。2017年6月29日,本院作出的(2017)赣0424刑初126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告事故后是否构成“逃逸”这一法定量刑情节未作认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黄从生当场死亡,有关人员及时报了案,事故现场亦未破坏,原告于第二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接受调查,未逃避法律责任。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本案事故后弃车离开了现场的行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逃逸”,故被告公司拒绝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即赔偿原告4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中区保险金4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中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陈中区负担1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治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婉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