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5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沈阳鑫海纳广告有限公司与辽宁省高速公路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文化传媒分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鑫海纳广告有限公司,辽宁省高速公路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文化传媒分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5579号原告(反诉被告):沈阳鑫海纳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17号(911).法定代表人:王新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光,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翼南,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辽宁省高速公路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文化传媒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19号(1101、1102、1103、1104、1113、1115)。负责人:刘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怿君,系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晶玮,系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沈阳鑫海纳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辽宁省高速公路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文化传媒分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沈阳鑫海纳广告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光,被告(反诉原告)辽宁省高速公路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文化传媒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怿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业广告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12万元媒体资源占用费;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撤回要求被告返还12万元媒体资源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京沈高速沿线466km+100m处建筑控制区内投资建设了擎天柱广告牌,按年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占地租金,随后原告将广告位出租经营。被告是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区下设企业,主管原告经营的广告牌,2014年被告找到原告,称为了便于管理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广告牌,需要与原告签订合同予以约束。随后双方订立《商业广告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8年,从2014年6月30日至2022年6月29日,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合同项下广告媒体产权无偿归被告所有,合同期内,媒体资源占用费每年为4万元整,共计3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期内陆续支付被告媒体资源占用费共计1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辽宁省高速公路惯例条例》规定,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50米,禁止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构建永久性建筑。现《广告合同》的标的物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就违反法律规定设立的建筑物订立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于法无据,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情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被认定为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原告基于《广告合同》给付被告的媒体资源应予以返回,综上恳请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被告(反诉原告)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阐述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本案当中,合同范围内的广告牌系经过公路管理部门审批,广告牌的性质属于临时建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永久性建筑,在广告牌的管理上,系由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按照临时占用和临时建筑进行管理。2009年7月30日,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委托辽宁省高速公路实业发展总公司对辽宁高速公路用地内和建筑控制区内的户外广告经营管理业务。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负责高速公路户外广告的路政审批。2010年3月25日,辽宁省高速公路实业发展总公司将上述合同内容委托答辩人对辽宁省高速公路用地和建筑控制内的户外广告(含公益性)进行经营管理。2011年5月17日,辽宁省高速公路实业发展总公司向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提交路政管理许可申请表,申请在京哈(G1)线北京至沈阳方向K466+100米处设置商业广告媒体,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于2011年5月17日、2012年3月27日进行了审批。答辩人受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委托并取得相关路段的广告经营权,广告位经过公路管理机构行政许可,与本案原告签订广告合同,并已经实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本案当中,公路法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中关于广告牌设立的规定不属于效力规范,未经过行政审批而设立广告牌的属于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范围,不属于导致合同无效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综上,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我省高速公路及高速公路沿线的管理秩序,维护法律的尊严。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媒体资源管理费12万元;3,依法判令本案合同项下设置的广告牌产权归反诉原告所有,反诉被告同时向反诉原告移交广告位设施及相关建设资料;4、依法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本案所涉及的合同书,合同约定反诉被告使用反诉原告高速公路沿线的媒体资源,合同同时对使用期限、媒体资源管理费、滞纳金进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使用反诉原告的媒体资源至今,但反诉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反诉原告支付媒体资源管理费,截至反诉原告起诉之日,反诉被告共计拖欠媒体资源管理费12万元。反诉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反诉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使用相应路段经营广告至今未按照约定支付媒体资源管理费构成违约,严重违反了法律及合同约定,侵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对于合同中第2条媒体产权无偿赠与给反诉原告的条款一并解除;由于反诉原告并未给反诉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签署的商业广告合同所涉及的媒体产权办理行政许可,并未实现合同目的,反诉原告为避免提出解除合同而导致反诉被告要求其承担违约损失,三年来从未告知反诉被告缴纳资源管理费,亦未正式通知反诉被告解除合同,致使反诉被告的广告牌以违建的形式在高速上存在了三年,因此,反诉被告不认同向反诉原告支付资源管理费,反诉原告也没有收取的权利和任何许可;在庭审前反诉被告已经正式向反诉原告下发律师函,撤回所有的媒体产权的赠与,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反诉被告有权在财产的权利转让之前撤销赠与,现通过本次庭审再正式通知反诉原告撤销了媒体产权的赠与,而且反诉原告主张的部分管理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反诉原告)原企业名称为“辽宁省高速公路实业发展总公司广告经营中心”,后于2017年4月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辽宁省高速公路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文化传媒分公司”。2009年7月30日,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委托辽宁省高速公路实业发展总公司对辽宁高速公路用地内和建筑控制区内的户外广告经营管理业务。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负责高速公路户外广告的路政审批。辽宁省高速公路实业发展总公司根据《广告法》自主经营管理。2010年3月25日,辽宁省高速公路实业发展总公司将上述合同内容委托其下属分公司即被告(反诉原告)对我省高速公路用地和建筑控制内的户外广告(含公益性)进行经营管理。2011年5月17日,辽宁省高速公路实业发展总公司向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提交路政管理许可申请表,申请在京哈高速公路(G1,北京至沈阳方向)466公里+100米处设置商业广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于2012年3月27日进行了审批。2014年6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商业广告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可在辽宁省高速公路【京-沈466KM+100M】处设置单立柱路牌广告。合同期限为8年,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2022年6月29日止。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合同项下广告媒体产权无偿归被告(反诉原告)所有。媒体使用费为每年40000元,约定“3.2.1付款采用预付租金(即上打租)的方式,签署合同之日支付第一年合同项下媒体使用费,之后按如下日期支付:3.2.2乙方应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将第1年使用费,即人民币4万元(大写:人民币肆万元整)支付给甲方;3.2.3乙方应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将第2年使用费,即人民币4万元(大写:人民币肆万元整)支付给甲方;3.2.4乙方应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将第3年使用费,即人民币4万元(大写:人民币肆万元整)支付给甲方;3.2.5乙方应于2017年6月30日之前将第4年使用费,即人民币4万元(大写:人民币肆万元整)支付给甲方;3.2.6乙方应于2018年6月30日之前将第5年使用费,即人民币4万元(大写:人民币肆万元整)支付给甲方;3.2.7乙方应于2019年6月30日之前将第6年使用费,即人民币4万元(大写:人民币肆万元整)支付给甲方;3.2.8乙方应于2020年6月30日之前将第7年使用费,即人民币4万元(大写:人民币肆万元整)支付给甲方;3.2.9乙方应于2021年6月30日之前将第8年使用费,即人民币4万元(大写:人民币肆万元整)支付给甲方;”;合同第5.2.6条约定“乙方应负责办理本合同中广告发布所涉及的登记、备案、审批等有关手续,并承担其费用。”;合同第8.1条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视为违约,应停止违约行为,并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即开始使用案涉广告牌,但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媒体使用费。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称案涉广告牌系其出资建设,被告(反诉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同时,原告(反诉被告)亦自认案涉广告牌现仍由其占有。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因该判决书处理的纠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案涉标的与本案标的亦不属相同种类,故对该份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行政执法改正通知书、广告合同(京哈457KM+500M)及路政管理许可申请表(沈山线646公里+770米),因该三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故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案涉广告牌的路政管理许可申请表,因该表系高速公路行政管理机关出具并签章,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83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辽01终字第2172号民事判决书,因该两份判决业已生效,且判决书中认定相关事实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受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委托并取得相关路段的广告经营权,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案涉商业广告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虽原告(反诉被告)提出用于发布广告的广告设施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本案标的系双方所签订的案涉广告牌的商业广告合同,并非发布广告的设施,该设施设置的合法与否并不影响案涉商业广告合同的合法性问题,故对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解除案涉商业广告合同及原告(反诉被告)应给付媒体使用费120000元的反诉请求,因原告(反诉被告)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反诉原告)给付媒体使用费的行为,系属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显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故对被告(反诉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媒体使用费的期间为2014年6月30日至其提起反诉之日,而本院受理其反诉的时间为2017年6月8日,故原告(反诉被告)应向被告(反诉原告)给付的金额为117588元(40000元/年×2.9397年)。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提出的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媒体使用费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案涉广告合同约定的媒体使用费系分期给付,诉讼时效应以最后一期给付日期之次日起算,而最后一期的给付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故被告(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反诉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案涉广告牌产权归其所有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移交广告位设施和相关建设资料的反诉请求,因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媒体产权无偿归被告(反诉原告)所有,故案被告(反诉原告)享有涉广告牌所有权,原告(反诉被告)亦应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反诉原告)移交广告位设施和相关建设资料。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提出的媒体产权无偿归被告(反诉原告)所有的约定系赠与行为,并已撤销的抗辩理由,因赠与行为系属单务法律行为,并具有无偿性,而上述约定系存在于双方所签订的商业广告合同当中,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系属双务有偿法律行为,故该约定不属赠与行为,对原告(反诉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沈阳鑫海纳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辽宁省高速公路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文化传媒分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商业广告合同》(广告媒体位置:京-沈466KM+100M);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反诉被告)沈阳鑫海纳广告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辽宁省高速公路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文化传媒分公司给付媒体使用费117588元;三、位于京沈高速公路466KM+100M处的广告牌设施归被告(反诉原告)辽宁省高速公路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文化传媒分公司所有;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反诉被告)沈阳鑫海纳广告有限公司将位于京沈高速公路466KM+100M处的广告牌设施及相关建设资料完好移交给被告(反诉原告)辽宁省高速公路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文化传媒分公司;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其他反诉请求。如果各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费21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峰人民陪审员 徐文香人民陪审员 李 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红梅附:证据目录清单一、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商业广告合同2、(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网络打印件)3、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广告合同4、路政管理许可申请表(沈山线646公里+770米,北京方向)二、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商业广告合同2、路政管理许可申请表(京哈G1线466公里+100米)3、高速公路户外广告媒体经营管理委托书(复印件)4、(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837号民事判决书(网络打印件)、(2016)辽01终字2172号民事判决书(网络打印件)5、辽宁省高速公路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式报告、被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