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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3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31

案件名称

李连香与陈茂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香,陈茂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331号原告(反诉被告):李连香,女,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反诉原告):陈茂泗(352624193111112611),男,193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水英,女,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系被告(反诉原告)陈茂泗之养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育(350823198211162638),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系被告(反诉原告)陈茂泗之子。原告(反诉被告)李连香与被告(反诉原告)陈茂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3月16日由审判员张南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5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6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连香,被告(反诉原告)陈茂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水英、陈昌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连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茂泗赔偿原告李连香的医疗费7093.54元、护理费2500元、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1180元、伙食费600元、营养费680元,共计14553.5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7日下午,李连香因陈茂泗放养的牛糟蹋了李连香的蔬菜苗而上门说理,但陈茂泗不但不认错,反而以李连香不应到其家门口大声说话为由,用木棍敲打李连香的头部和肢体,致使李连香的头部受伤。经鉴定,李连香的伤情主要为头皮血肿,软组织损伤。2016年9月27日至10月11日,李连香到上杭县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20日至10月28日四次往返龙岩治疗,2016年10月31日至11月14日到上杭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21日再次到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现仍未痊愈。镇、村有关部门多次上门指出陈茂泗的错误,并要求陈茂泗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但陈茂泗以年老没钱为由拒绝。为此,李连香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反诉原告)陈茂泗辩(诉)称,2016年9月27日下午,李连香以陈茂泗的小牛损坏其菜地为由,到陈茂泗家门口恶意谩骂,并用手指直点陈茂泗的头部。陈茂泗一时气愤,随手拿起扫帚要求李连香离开,但李连香夺取扫帚,反过来肆意殴打陈茂泗,将陈茂泗打倒在地后仍不住手。被打时,陈茂泗的胸部和头部都流了很多血,之后到上杭县旧县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1085.27元。陈茂泗在本次事件中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85.27元、护理费50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1906.79元。对李连香诉请的损失,在第一次住院中,有治疗咳嗽变异型哮喘治疗后和室性早搏非本次事件受伤疾病,这次相关费用以由李连香自行承担50%为宜。对第二次的住院治疗费用及县外的其它治疗费用,纯属李连香治疗自身疾病,陈茂泗不予赔偿。陈茂泗是一位年近九旬的老人,被李连香肆意殴打,李连香应赔偿陈茂泗上述的所有损失。李连香诉请的损失中,非因本次事件受伤所致的相关费用,陈茂泗不予赔偿,但同意承担合理损失30%的赔偿责任。反诉被告李连香辩称,陈茂泗放养的牛在此之前已四次跑到李连香的菜地,遂在这次去找陈茂泗的妻子评理,李连香与陈茂泗因此在陈茂泗的家门口发生争吵。刚开始,陈茂泗用扫帚在李连香的左手臂打了两下,李连香抢走扫帚后,也打了陈茂泗一下。后来,陈茂泗又用竹片打了李连香的头部、脚部。李连香去就医时,李连香的丈夫还叫陈茂泗一起去,但陈茂泗过了三、四天才去医院。陈茂泗的相关损失由法院合理认定。李连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上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陈茂泗殴打李连香的事实。陈茂泗质证后认为,李连香受伤是事实,但陈茂泗也在这次事件中受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医疗费方面:A、上杭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2159.18元、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预交金收费票据一张金额300元,处方笺四张金额分别为59.6元、41.3元、8.88元、48.68元。B、龙岩市第一医院MR检查报告单,处方笺一张、收费票据一张金额17.56元,10月20日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209.5元,10月21日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636元。C、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复诊门诊病历,指引及费用清单,收费票据六张金额为221.62元、174.2元、23元、23元、22元、239.33元。D、上杭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2938.12元、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陈茂泗质证后认为,李连香在上杭县医院有治疗打架受伤外的其它疾病,此次住院费用及相关费用,以由李连香自行承担50%为宜,但陈茂泗不申请对医疗费进行鉴定,对其它医院的就诊不予认可。经审查,李连香在上杭县医院预交的300元,不属结算票据。在该院发生的费用为住院费2159.18元,门诊费59.6元、41.3元、8.88元、48.68元,共计2317.64元。在龙岩市第一医院发生的费用为209.5元、17.56元、636元,共计863.06元。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费用为221.62元、174.2元、23元、23元、22元、239.33元,共计703.15元。在上杭县中医院的住院费为2938.12元。李连香在上杭县医院、上杭县中医院均以“外伤后头晕、头痛”为主诉入院,但在治疗过程中确实存在治疗自身疾病的情况,但陈茂泗不申请对李连香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酌定新农合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为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住院治疗费为上杭县医院的费用2159.18元+上杭县中医院的费用2938.12元-上杭县中医院新农合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1544.13元=3553.17元。李连香于2016年10月11日在上杭县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59.6元、41.3元、8.88元、48.68元,共计158.46元,有处方笺四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李连香于2016年10月20日、21日到龙岩市第一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863.06元,因该次门诊与10月11日门诊间隔时间较短,且确属病情需要,予以认定。李连香于2016年11月21日、12月8日和2017年1月2日到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主诉为头部外伤头晕耳鸣,花费医疗费703.15元,因三次复诊时间间隔不长,符合客观情况,予以认定。综上,李连香在本次事件中受伤花费的医疗费为3553.17元+158.46元+863.06元+703.15元=5277.84元。陈茂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上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李连香与陈茂泗相互殴打,双方都有受伤的事实。李连香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上杭县旧县镇卫生院门诊病历、门诊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216.88元,上杭县旧县镇卫生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868.29元;证明陈茂泗被李连香殴打后,送医就诊,花费医疗费1085.17元。李连香质证后认为,李连香就医时,李连香的丈夫还叫陈茂泗一起去,但陈茂泗过了三、四天才去医院。陈茂泗的相关损失由法院合法认定。经审查,陈茂泗在本次互殴中受伤,花费的医疗费有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下午,李连香因陈茂泗放养的牛损坏了李连香的蔬菜苗而上门说理,之后,双方在陈茂泗的家门口发生争吵。期间,李连香先用手指指着陈茂泗的额头骂,陈茂泗遂用扫帚打李连香,之后,双方相互殴打,各方都有不同程度的受伤。李连香在本次事件中受伤,花去医疗费5277.84元。陈茂泗在本次事件中受伤,花去医疗费1085.17元。2017年2月14日,李连香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茂泗以自己在冲突中亦受到伤害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犯他人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连香与陈茂泗就陈茂泗家的牛损坏了李连香家的菜地而发生争执,李连香找陈茂泗理论时用手指指着陈茂泗的额头骂,陈茂泗遂用扫帚打李连香,双方都未能以理智态度解决纠纷,进而引起互殴。根据双方对事态发生的过错程度分析,本院酌定以陈茂泗承担李连香损失的60%为宜,酌定李连香承担陈茂泗损失的40%为宜。对于双方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标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各方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一、李连香的损失。1.医疗费5277.84元。2.护理费2382元。李连香在上杭县医院住院4天,在上杭县中医院住院15天,按住院治疗19天计算护理期限;李连香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可参照2016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5764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5764元/年÷365天×19天=2382元。3.误工费2500元。李连香在上杭县医院住院4天,在上杭县中医院住院15天,在上杭县医院门诊1天,在龙岩市第一医院门诊2天,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3天,共计误工25天;李连香未向本院提供其收入证明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可参照2016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5764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5764元/年÷365天×25天=3134元。李连香主张误工费2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350元。李连香受其在深圳工作的女儿的邀请到深圳复诊,虽属病情需要,但不是遵医嘱而去,陈茂泗无须承担往返深圳的交通费。李连香多次到上杭、龙岩治疗,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支出为350元。5.营养费400元。根据李连香的伤情及所花医疗费用,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医嘱,营养费酌情认定为4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李连香在上杭住院19天,按30元/天标准予以计算,该项费用为30元/天×19天=570元。李连香以上损失共计11479.84元。二、陈茂泗的损失。1.医疗费1085.17元。2.护理费501.52元。陈茂泗在上杭县旧县镇卫生院住院4天,其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可参照2016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5764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5764元/年÷365天×4天=501.5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陈茂泗在上杭县旧县镇卫生院住院4天,按30元/天标准予以计算,该项费用为30元/天×4天=120元。4.营养费100元。根据陈茂泗的伤情及所花医疗费用,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医嘱,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00元。陈茂泗以上损失共计1806.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陈茂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连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479.84元的60%即6888元;2李连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茂泗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06.69元的40%即723元。3上述两项相抵后,陈茂泗还应赔偿李连香各项损失6165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4驳回李连香、陈茂泗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68元,由陈茂泗负担80元,李连香负担88元;本案反诉受理费50元,由李连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南生人民陪审员  李永生人民陪审员  万春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玉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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