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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民初3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曹永恒与陈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永恒,陈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3302号原告:曹永恒,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陈洋,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曹永恒与被告陈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永恒、被告陈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永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熟人关系,后被告急需资金周转,于2016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所写借条为证,并约定被告于2017年1月9日还本付息。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洋辩称:借款已经偿还一部分,其中还原告本人10000元,还给原告朋友沈鹏飞10000元,借条没有更改。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洋于2016年12月29日向原告曹永恒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人陈洋于2016年12月29日向出借人曹永恒借款人民币叁万元,借款期限2017年1月9日,到期还本付息。被告陈洋于2017年1月26日通过支付宝向原告曹永恒还款10000元。2017年2月8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出借8000元。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元及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借8000元,并未对2016年12月29日的借条作更改。本院认为,被告陈洋向原告曹永恒借款30000元,有被告陈洋向原告曹永恒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亦予以认可,该《借条》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被告负有到期偿还借款的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还款1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应予以扣除。2017年2月8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又借给被告8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陈洋尚欠原告曹永恒28000元。对于被告辩称的通过支付宝向原告朋友沈鹏飞转账10000元系还原告的钱,因原告否认收到该笔还款,被告系向借贷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转账,且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该笔还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曹永恒要求被告陈洋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本金28000元自2017年3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永恒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28000元自2017年3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曹永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陈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