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刑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3刑终95号原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54年12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海城市析木镇。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辩护人于桂涛,辽宁英派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放火罪一案,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6)辽0381刑初3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延龄、智旭生到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桂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7日5时4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海城市析木镇邱某某家墙外,用一次性打火机借燃烧垃圾之机,将燃烧木棒扔进邱某某家院内仓库,将防晒网和饮料箱烧坏。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防火,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是:虽然在“东和祥批发部”邱某某家墙外烧垃圾,但没有向邱某某家仍木棒得行为,没有放火,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有上诉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樊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书证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供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某虽然在“东和祥批发部”邱某某家墙外烧垃圾,但没有向邱某某家扔木棒得行为,没有放火,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某某始终供认其在被害人家墙外燃烧垃圾的事实,只是否认有向被害人家扔了木棒,而现有证据证明杨某某当天捡拾木棒并给过他人,证人王某某、被害人邱某某又证明杨某某有扔木棒到着火点的行为。故对上诉人杨某某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防火,危害公共安全,但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薇审判员 沈千秋审判员 单亚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项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