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423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左文凯与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文凯,XX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3民初1061号原告:左文凯,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被告:XX,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原告左文凯与被告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文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左文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偿还的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48000元、诉讼费1050元、申请费820元,共计49870元;2.本案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10月份,被告从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万元,原告和左金良为被告担保,贷款期限三年。被告贷款到期后拖欠不还,后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原被告及左金良起诉到庆云县人民法院。2015年8月31日,庆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庆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该贷款,原告与左金良负连带责任。2017年1月19日,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庆云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7年2月27日,原告替被告偿还贷款48000元、诉讼费1050元、申请费820元,共计49870元,同日,庆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423执112号执行裁定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文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XX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庆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2015)庆商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XX于2011年10月6日向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5日,由本案原告左文凯和案外人左金良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XX只偿还本金2000元,2015年4月8日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本案原被告和左金良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2015年8月31日,庆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庆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偿还贷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并判决左文凯、左金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庆云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的(2017)鲁1423执112号执行裁定书。载明2017年1月19日申请人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2015)庆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在庆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其中左文凯付48000元、诉讼费1050元、申请费820元,XX付26900.83元),终结执行。3.2017年6月20日被告XX与原告左文凯的通话录音光盘。录音内容中,XX知晓原告本次起诉后表示对原告起诉事实认可,并表示不打算到庭应诉。被告XX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和证据2均系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的内容能够与证据1、2相互印证,其真实性能够认定,并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亦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左文凯作为债务人XX在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替XX支付了49870元。原告经向被告XX追偿未果。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左文凯作为保证人,替借款人XX偿还了借款并承担了申请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申请费。因此,依法有权向XX行使追偿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左文凯498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春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