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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2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之滨与邹桂英、刘志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之滨,邹桂英,刘志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2民初772号原告张之滨,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彭建军,吉水县新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桂英,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刘志万,男,汉族,吉水县人,吉水县社会保险局退休干部,住吉水县。原告张之滨与被告邹桂英、刘志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之滨委托代理人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桂英、刘志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之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6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邹桂英认识。被告邹桂英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6000元,并出具了两张借条,约定了利息及如期未偿还则用房屋进行抵押,同时将房权证原件交与原告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到2017年2月1日止被告邹桂英偿付原告38100元,其余借款本息一直拒绝偿还。被告邹桂英未作答辩。被告刘志万辩称:1、我不认识原告,没有开口问原告借款,也不知道借款的去向;2、我与被告邹桂英已于2015年12月14日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全部债权债务均由邹桂英负担,我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3、邹桂英系恶意举债,不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而是进行所谓的投资。她的借款没有形成家庭共同财产,而且邹桂英举债行为自始至终均遭到家里人的极力反对。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之滨与被告邹桂英系朋友关系。2014年元月6日,被告邹桂英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息贰分,并出具借条。借条上同时注明“此借条农历正月底还清本人让利息款计币贰仟元正,如到期未还照常计算利息。此据张之滨字”及“2016年3月28日已还叁万捌仟元正。邹桂英”。2015年2月7日,原告再次借款86000元给被告邹桂英,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按壹分伍厘计算,到期本利一次性还清,如到期未还用房屋作抵押。邹桂英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同时注明“2017年2月1日已付利息壹佰元正。邹桂英”。还查明,被告邹桂英与刘志万于2015年12月1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刘志万的书面辩称,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之滨与被告邹桂英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原告向被告邹桂英提供第一笔借款时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邹桂英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一笔借款50000元至2016年3月28日止的利息共为2225元,品除已支付的38000元,尚余借款本金14225元(计算至2016年3月28日止);第二笔借款8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邹桂英归还借款及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述借款系被告邹桂英与刘志万婚姻存续期间所形成,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志万对上述借款本息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志万以与被告邹桂英已离婚且约定债务归邹桂英负担为由,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桂英、刘志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张之滨借款1422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邹桂英、刘志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张之滨86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已付100元,从2015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邹桂英、刘志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岳彪人民陪审员  王冬根人民陪审员  曾四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星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