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1财保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某1与曹安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复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曹安乐,张某1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1021财保1号复议申请人:曹安乐,男,汉族,生于1964年3月1日,住洛南县。被申请人:张某1,女,生于2002年7月2日,住洛南县。法定代理人:苏小霞,女,生于1974年11月27日,住洛南县。系张某1之母。法定代理人:张伟,男,生于1972年5月17日,住址同张某1,系张某1之父。委托代理人:杨彩虹、吴鹏,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保全人张某1与被保全人曹安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陕1021财保1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曹安乐不服,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曹安乐复议称,自己在事故发生后积极给申请保全人支付医疗费,本人身体不好,行动不便,现扣押车辆造成生活困难,可以变更为查封车辆手续;冻结工资导致家庭无法正常生活,无力偿还贷款,无钱治病,因此,扣押车辆、冻结工资措施不当,请求解除上述两项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扣押被保全人曹安乐的陕H503**号小轿车不利于其生产,可能造成车辆价值减少,故可将扣押车辆措施变更为扣押车辆登记手续,限制转移产权。因被保全人曹安乐其他家庭成员尚有收入,冻结工资不足以造成其生活困难,该复议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7)陕1021财保1号保全民事裁定中扣押曹安乐的陕H503**号小轿车的保全裁定措施,变更为查封该车辆的登记手续,限制办理车辆产权转移手续。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审判员 杨晓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