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02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4-0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江苏华源减震器有限公司、江苏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江苏华源减震器有限公司,江苏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泰州市华业建筑安装总承包有限公司,秦文银,柳亚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108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青年北路151号。负责人:於亮,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陆阳、高伟,单位职工。被告:江苏华源减震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姜堰区民营经济产业中心内。法定代表人:秦高荣。被告:江苏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民营经济产业中心。法定代表人:郑慷。被告:泰州市华业建筑安装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姜堰区姜堰镇南环西路888号。法定代表人:黄桂林。被告:秦文银,男,1971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姜堰区。被告:柳亚琴,女,1970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姜堰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泰州分行)与被告江苏华源减震器有限公司、江苏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泰州市华业建筑安装总承包有限公司、秦文银、柳亚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琴、人民陪审员徐千明、殷伯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泰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阳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华源减震器有限公司、江苏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泰州市华业建筑安装总承包有限公司、秦文银、柳亚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泰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华源减震器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802208.61元,利息169766.81元(包含罚息),复利194.69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19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合计19972170.11元;2、判令被告江苏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泰州市华业建筑安装总承包有限公司、秦文银、柳亚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交行泰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诸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保证合同、利息清单。因被告江苏华源减震器有限公司、江苏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泰州市华业建筑安装总承包有限公司、秦文银、柳亚琴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确定案件各要素如下:一、主债务情况:2016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华源减震器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9802208.61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5月13日到2017年2月12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4.785%,逾期则在上述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一次性还本。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致原告诉讼,截止2017年2月19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19802208.61元,利息、罚息169766.81元,复利194.69元。二、人的担保情况:保证人江苏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泰州市华业建筑安装总承包有限公司、秦文银、柳亚琴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是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华源减震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借款本金19802208.61元、利息、罚息169766.81元、复利194.69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19日),合计19972170.11元;并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支付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江苏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泰州市华业建筑安装总承包有限公司、秦文银、柳亚琴对前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63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633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633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行号:104312800123;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姜 琴人民陪审员  徐千明人民陪审员  殷伯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雅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