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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5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庄淑丹和沈阳龙泰实业有限公司、梁明师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淑丹,沈阳龙泰实业有限公司,梁明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淑丹,住辽宁省新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龙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法定代表人:牛雅琴,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旭,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明师,住辽宁省新民市。上诉人庄淑丹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龙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公司”)、梁明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7)辽0181民初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庄淑丹、被上诉人龙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淑丹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梁明师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3月22日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由梁明师负责抚养两名婚生子女。双方离婚后,上诉人便离开家自己生活,也不再参与沃丰农资商店的经营。被上诉人起诉的买卖合同所涉钱款大部分产生于双方离婚之后,故上诉人不能承担离婚期间买卖合同所涉钱款的给付义务。2016年8月24日,上诉人因两个孩子的原因与梁明师复婚,复婚后,上诉人仍然不参与经营,后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挽回,又于2017年1月16日离婚。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产生的欠款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已与梁明师离婚,且合同也多发生在离婚期间,即使在复婚不到5个月时间里,上诉人也未参与经营,故上诉人没有义务承担给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龙泰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上诉援引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严重违背举证规则,不应予以采信。一审中,上诉人签收了开庭传票,并同时提供了上诉人与梁明师于2017年1月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上诉人没有提及其与梁明师曾于2016年离婚又复婚的事实。开庭审理时,上诉人无理由拒绝出庭导致案件缺席审理,上放弃举证,以致一审只能在现有证据情况下合理裁判。现上诉人上诉提出一审完全没有出示的、不符合举证规则的证据,试图证明一审错判,转嫁诉讼风险,有违民诉法的举证规定,上诉人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二、个体工商户应以“户”为单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上诉人短暂离婚又复婚的行为,不具有公示性,不能对抗善意的交易相对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二条规定:“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个体工商户是以户为单位、以全部家庭共同财产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对其个体工商户供货过程中,多笔交易是上诉人经手,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梁明师共同对赊欠货款承担还款责任才持续供货。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梁明师一直存在财产混同,其从未实施过“婚前个人财产”的概念,其离婚及分割财产的行为完全是为逃避债务目的。上诉人与梁明师2016年3月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全部财产归梁明师所有。如果该协议真实、有效,那么双方2016年8月复婚时,这些财产应当属于梁明师的婚前个人财产,双方无论以后是否再离婚,这些财产都不可能作为婚内财产分割。但2017年1月双方再次离婚时,这些财产作为婚内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全部归属上诉人所有。可见,二人的财产在法律行为中一直存在混同状态,并不对短暂的离婚过程作财产上的区分,现双方因对外债务而完全颠倒变更了财产分割内容,试图让欠债的一方净身出户,其行为完全不符合双方对共有财产的认知习惯,其目的完全是为了逃避债务、损害第三人利益。四、上诉人获取合同利益,应对合同之债承担责任。自2016年3月至同年7月,被上诉人向其个体工商户供应化肥。2016年8月,上诉人与梁明师结婚,2017年1月离婚。该生产资料无论转卖还是使用,其获得利益及回报完全体现在二人复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且在2017年离婚时,双方的全部共同财产均分配给上诉人一方,上诉人享有甚至独占了本案合同利益,理应承担合同债务。综上,上诉人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维持原判。梁明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予答辩。龙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57408.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期间,被告梁明师经营的新民市卢屯乡沃丰农资商店在原告处赊销化肥款共计人民币107404.00元。截止2016年12月28日,退货、还款合计人民币49995.50元,尚欠人民币57408.50元,至今未支付。新民市卢屯乡沃丰农资商店,住所新民市卢屯乡黄花村,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梁明师,成立日期2010年1月19日,注销日期2016年12月9日,注销原因升级个人独资企业。新民市卢屯乡沃丰农资商店,住所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卢家屯乡黄花甸子村,即新民市卢屯乡黄花村,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梁明师,成立日期2016年12月12日。被告梁明师、庄淑丹于2017年1月1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切财产归女方所有;位于新民市卢家屯乡黄花甸子村本街,面积180平方米的房屋归女方所有;外债壹拾万元整归男方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一组10份、应收账款明细账一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两份,有被告庄淑丹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经当庭质证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梁明师经营的新民市卢家屯乡沃丰农资商店在原告处赊销化肥的行为系买卖合同行为,原告与梁明师经营的新民市卢屯乡沃丰农资商店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同形式合法,原告与被告梁明师经营的新民市卢屯乡沃丰农资商店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交付化肥后,新民市卢屯乡沃丰农资商店经营者被告梁明师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化肥款。因被告梁明师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化肥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梁明师支付化肥款。因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梁明师支付化肥款人民币57408.50元,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被告梁明师应当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梁明师支付化肥款人民币57408.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梁明师与庄淑丹原是夫妻关系,2017年1月16日协议离婚。因原告主张的债权截止日期是2016年12月28日,原告主张的债权均发生在被告梁明师与庄淑丹协议离婚前,即发生在被告梁明师与庄淑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被告梁明师与庄淑丹并没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所有权,所以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被告梁明师经营的新民市卢家屯乡沃丰农资商店是个体工商户,因为被告梁明师的经营行为属于家庭经营,经营收益归家庭共有,所以被告梁明师经营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庄淑丹支付化肥款人民币57408.50元,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庄淑丹支付化肥款人民币57408.50元时,有法律依据,被告庄淑丹亦应当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庄淑丹支付化肥款人民币57408.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明师、庄淑丹共同支付原告沈阳龙泰实业有限公司化肥款人民币5740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梁明师与被告庄淑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庄淑丹提供了2016年3月22日离婚证及2016年8月24日结婚证,证明其与梁明师离婚后又复婚,不应承担离婚期间的债务。被上诉人龙泰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这两份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一审上诉人签收了开庭传票,并提交了2017年离婚协议,但却未提交该份证据,且缺席审判,上诉人有能力举证而不举证,有悖证据规则,不应予以采信。被上诉人龙泰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从新民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的离婚协议书,证明上诉人与梁明师存在财产混同,2016年3月22日双方离婚时全部财产均归男方所有,如按照《婚姻法》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再结婚时这些财产应属于男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不会再分割,但2017年双方再次离婚时一切财产均分割给了女方,可见双方的财产是混同的,短暂的离婚也并不区分财产问题,二人两次离婚财产分割有恶意规避债务的目的。证据二、四份欠据证明其中2016年6月17日欠据不是梁明师本人签字,而是上诉人代签,该欠条形成于离婚期间,双方仍在共同经营个体工商户,且被上诉人送货司机也称每次都是上诉人收货。上诉人庄淑丹对证据一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质证认为,欠据中没有上诉人代签的。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债务人梁明师作为经营者,经营的新民市卢屯乡沃丰农资商店原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行为属于家庭经营,经营收益应当归家庭共有,梁明师经营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案涉债务发生在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期间,上诉人庄淑丹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梁明师于2016年3月22日离婚,2016年8月24日复婚,后又于2017年1月16日离婚。庄淑丹与梁明师短暂离婚又复婚的行为,无法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明确区分,原审法院判令梁明师、庄淑丹共同支付龙泰公司化肥款57408.50元,梁明师与庄淑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庄淑丹提出不承担债务共同偿还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庄淑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上诉人庄淑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杰审判员 乔雪梅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钟雨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