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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9民初1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刘连富与任立超、袁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富,任立超,袁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民初1700号原告:刘连富,男,1951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原籍玉田县,现住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北京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任立超,男,1996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被告:袁生,男,1962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原籍玉田县,现住玉田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缸窑路5号。主要负责人:郝爱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森,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刘连富与被告任立超、袁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被告任立超、袁生、信达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连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失合计150438.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12时许,任立超驾驶冀B×××××轻型厢式货车沿华都圣帝院内水泥路由东向西倒车至玉田县华都圣帝院内,遇刘连富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连富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任立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连富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失有:医疗费32615.18元、伤残赔偿金59322.9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10000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7000元,合计150438.08元。因任立超所有的冀B×××××轻型厢式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保险责任。袁生系冀B×××××轻型厢式货车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医疗费33413.68元、护理费11700元、交通费6060元,总损失变更为152996.5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保险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信息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情况。3、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4、任立超驾驶证复印件1份、冀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司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经过年检。5、玉田县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诊断书1份、出院证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治疗的经过、损害程度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6、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临床鉴定1份、发票1张,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拾级伤残,Ia值4%,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开支鉴定费2000元。7、唐山市华成服务公司出具的收据1份、刘连富与范玉萍签订的护理协议1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雇佣华成公司的范玉萍全程护理,每天支出200元,总共支出10200元。8、唐山恒广机械零部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该公司出具的刘连富的误工证明1份、周某的护理证明1份、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工资表各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是该公司的工人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3000元,至今仍在家中休养;护理人员周某即原告儿媳是该公司的销售人员,月工资5000元,由周某在医院护理刘连富。9、周某和米凤敏在3月29日和3月30日及返程票4月3日机票的机票付款及退款信息网上打印件6张,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其家属立即从广州回到玉田,机票方面的损失。10、证人周某出庭证实,原告出事的前一天我因为业务关系去的广州,我是3月29日后半夜到的,我婆婆在广州给我大哥看孩子,3月30日我们买机票回来了,本来准备4月3日回来,机票已经买好了。被告任立超辩称,事故发生时是我驾驶的冀B×××××号车,我驾驶该车送货,是袁生雇佣的我送货,该车车主为袁生,我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任立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袁生辩称,事故车辆冀B×××××登记在我名下,当时是我指派任立超送货,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的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袁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信达财险公司辩称,在法院依法核实事故真实性、投保有效性、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营运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诉请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因原告年龄已远超法定工作年龄,并且原告为退休职工,所以误工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其他在质证时发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当庭提交:1、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证明驾驶人驾驶营运车辆无国家颁发的证书,属于第三者商业险责任免除,不同意赔偿。2、查勘调查报告(住院探视)打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去医院探望,原告自述居住在农村,是退休职工。被告信达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事故认定书上交通警察应该盖手戳,行驶证没有年检页,如果没有年检商业险不赔偿,车辆是营运车辆要求提供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病历取证票有2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剔除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根据出院诊断,耳聋、干眼症不是事故造成的;对鉴定书有异议,我们认为4.10.1-A属于精神类伤残鉴定,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并没有资质,对Ia值不予认可;对护理协议有异议,签订日期为2016年5月19日是原告出院的日期,并且护工没有护工证,不能证明其有护工资质,收据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对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应出院时签订护理协议,护理费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误工及护理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根据原告陈述周某在3月29日已经出门,工资表中出勤天数为31天,明显是不真实的,误工费同答辩意见;交通费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我公司认可交通费不超过1000元;伙食补助费应按40元每天赔偿住院期间;营养费标准过高,不应超过20元每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伤残赔偿金我们同意按照户籍性质应该是农业标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任立超、袁生均同信达财险公司质证意见,另认为原告损失全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对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刘连富的质证意见,证人证言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居住地是玉田县华都圣帝小区,并且主要生活来源地也不是农村,而是打工收入,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并且因原告交通事故导致周某和米凤敏的交通费损失。保险条款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投保人签字确认,达不到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保险公司确实到玉田县医院了解过情况,但是关于原来居住地是农村,但从2014年开始在华都圣帝小区居住,这份调查报告显示原告雇佣了护工从事护理每天是200元,所以护理费应按照护工标准给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12时许,任立超驾驶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华都圣帝院内水泥路由东向西倒车至华都圣帝院内,遇刘连富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连富受伤,车辆损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立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连富无责任。2017年1月5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6】临鉴字第3035号临床鉴定,对原告刘连富之伤的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10.2-d,评定为拾级伤残;另据4.10.1-a)Ia值为4%。(2)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7.2,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3)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7.2,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另查明,被告任立超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玉田县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50天,开支医疗费33389.68元,开支病历取证费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为2000元。原告提交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临床鉴定、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之伤为拾级伤残,Ia值4%,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开支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为2400元。原告于1951年6月12日出生,到定残之日已年满65周岁,原告于2014年开始在现居住地即华都圣帝小区居住,且事故发生在华都圣帝小区院内,故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5年,为59322.9元。原告提交的唐山市华成服务公司出具的收据、刘连富与范玉萍签订的护理协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且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提交的查勘调查报告(住院探视)打印件中显示护理人员为护工,每天200元,因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开支护理费102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唐山恒广机械零部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公司出具的刘连富的误工证明、周某的护理证明、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工资表,不能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周某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期9天,不违反法律规定,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9天,为882.36元,护理费合计11082.36元。原告主张误工28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28000元,未超出河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周某和米凤敏在3月29日和3月30日及返程票4月3日机票的机票付款及退款信息网上打印件,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考虑原告入院出院及鉴定必然开支交通费,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身心遭受痛苦,考虑侵权人过错及本案后果,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338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1082.36元、误工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59322.9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病历取证费24元,合计144718.94元。本院认为,被告任立超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连富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任立超雇主被告袁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立超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系被告任立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连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4905.2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连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计29789.68元,以上共计144694.9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袁生赔偿原告刘连富病历取证费2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连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原告刘连富负担40元,被告袁生负担1025元,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宇审 判 员  张翠明人民陪审员  杨胜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治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