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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执3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3975李登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登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3执3975号被执行人李登华,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关于被执行人盗窃罪一案,本院作出(2015)昆刑二初字第00266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人李登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登华退赔被害人路某人民币一千五百二十元及其他经济损失。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予以没收。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已立案受理。本院执行过程中,依法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经协查单位反馈,被执行人在昆山查无房产、公积金、银行存款、汽车,其名下账户已被本院冻结。本院认为,债务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昆刑二初字第00266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依法予以恢复执行。审 判 员  彭雪元代理审判员  吴登超人民陪审员  孙红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文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