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11民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新疆信源浮法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新疆方正化工轻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信源浮法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新疆方正化工轻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11民终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信源浮法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法定代表人:张海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瑞琴,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泽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方正化工轻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法定代表人:宁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新疆信源浮法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方正化工轻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1102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疆信源浮法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新疆信源浮法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新疆信源浮法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58元(上诉人已预交),减半收取79元,由上诉人新疆信源浮法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云审判员 孙 东审判员 周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琦颀1 来自: